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彥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彥豪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冥紙拾肆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同日10時許通知 林子平 」,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0時許通知林子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彥豪與告訴人林子平、 王心洲 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心洲、林子平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以放置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等致歉,告訴人等亦表示對本案願從輕處理;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戶籍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冥紙14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恐嚇,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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