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林科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周佩珊
邱顯炎 賀聖翔 陳宇新 吳家名 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顯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賀聖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宇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靜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依序各為被告周佩珊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邱顯炎以新臺幣參萬元、被告賀聖翔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陳宇新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吳家名以新臺幣壹仟元、被告鄭靜怡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顯炎、陳宇新、吳家名、鄭靜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原告陸續接獲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電信軟體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共新臺幣(下同)60萬3,100元,被告6人皆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3,1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除周佩珊、賀聖翔2人對本院已調查之卷證、送達回證、刑事判決外網查詢資料等件,沒有意見,此外,其餘被告邱顯炎、陳宇新、吳家名、鄭靜怡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
(一)被告6人於各自在刑事部分均獲判有罪,情節如下:
1、被告周佩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備註:原告部分為110年1月13日17時56分匯款3萬元),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37、39、44、4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外網查詢)。
2、被告邱顯炎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10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備註:原告部分為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9分匯款3萬元、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34分匯款3萬元、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匯款3萬元),俱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55、58、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外網查詢)。
3、被告賀聖翔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賴見勳 等13人之財產(備註:原告部分為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月27日1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105、108、1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外網查詢)。
4、被告陳宇新將帳戶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備註:原告部分為110年2月2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對先後所犯二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分論併罰,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65、73、7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外網查詢)。
5、被告吳家名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備註:原告部分為110年1月2日16時58分許,匯款3,000元),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81、82、8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外網查詢)。
6、被告鄭靜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備註:原告部分為110年1月1日匯款3萬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89、9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外網查詢;附民卷第63、6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7、6744、7240、10883號起訴書)。
(二)被告周佩珊、賀聖翔2人對本院上開調查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此外,其餘被告邱顯炎、陳宇新、吳家名、鄭靜怡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前揭情節為真。惟依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具體情節,審酌被告6人彼此間對於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於各別提供帳戶後該集團所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互無所知,復無互相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而為加害行為之意思聯絡,故被告6人僅各就詐欺集團得款匯入其各自本人所提供帳戶之部分,亦即僅各就其參與而為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而非與其他帳戶提供人於民事法律上,須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佩珊給付3萬元、被告邱顯炎給付9萬元、被告賀聖翔給付5萬元、被告陳宇新給付30萬元、被告吳家名給付3,000元、被告鄭靜怡給付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周佩珊自111年4月16日起、被告邱顯炎、賀聖翔、陳宇新、吳家名均自111年4月15日起、被告鄭靜怡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81~91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至6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又,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8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萬0,1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元;如被告6人各對於本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除被告陳宇新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4,800元,其餘被告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各為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佩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