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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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地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000巷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及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頁反面、第72-73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86頁、第9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1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9-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20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7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⑤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農田除草工作,日薪8小時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