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士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8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士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廖士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張翠蘭 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張翠蘭佯稱其係張翠蘭之弟,因欠錢急需償還,需向張翠蘭借款云云,致張翠蘭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3日下午
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5,000元存入廖士權之上開帳戶。嗣張翠蘭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翠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張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張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廖士權固不否認曾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申請代辦借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伊承認犯行,對起訴書的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云云,惟被告隨即陳稱:伊看網路說可以代辦借款10萬元,要伊把帳戶寄給他,對方說帳戶要作為還款之用,帳戶因此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伊需要錢,網路上說用帳戶可以借10萬元,伊寄給對方的帳戶是要還款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陳述之上訴意旨為:帳戶遺失伊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之真意應係否認犯行之意,並辯稱其係因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作為還款之用,帳戶因而遺失云云。
㈡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前某時,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關於詐欺集團詐欺張翠蘭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翠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4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6835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告訴人因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經過,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伊之前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前女友家,也有放在前女友的機車置物箱內,最後一次看到的時間伊忘記了,伊是去年發現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機車置物箱不見云云(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是看網路上說可以代辦借款10萬元,要伊把帳戶寄給他作為還款之用,帳戶因此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就此部分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顯有可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與代辦借款有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遽行採信,故應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陳曾從事燒烤店、火鍋店、全聯福利中心之工作,則依被告之判斷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危險。佐以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僅61元,嗣該帳戶於106年1月13日突有大筆詐欺所得款項進出,且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復於款項遭提領一空後,始於106年1月17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存摺、金融卡之情,實與現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翠蘭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猶執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定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亦難依此認定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事項而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