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聲明人 林國瑞
張美玉 林少軒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語騰
羅璧倫 聲明人 林敬堯
林郁旻 林怡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林國瑞、林語騰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少軒、林敬堯、林郁旻、林怡紋、張美玉、 羅壁倫 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陳彩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國瑞、林語騰為被繼承人陳彩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親等在先之子輩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惟聲明人林少軒、林敬堯、林郁旻、林怡紋則為被繼承人陳彩靜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陳國欽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聲明人 陳國瑞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陳稱,本件被繼承人陳彩靜所遺留之遺產由其父親 林永駐 與弟弟陳國欽一同繼承,亦有本院110年8月1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子輩繼承人陳國欽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少軒、林敬堯、林郁旻、林怡紋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另查聲明人張美玉、羅壁倫分別為聲明人林國瑞、林語騰之配偶,亦即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渠等並非首揭法律規定之繼承人。綜上所述,除就聲明人林國瑞、林語騰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少軒、林敬堯、林郁旻、林怡紋、張美玉、羅壁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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