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楊富惠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施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五一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225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08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稱原告向被告借款尚有如附表編號8至11「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就附表編號8部分,實係因被告委託原告購買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當時係以融資方式購買,因股票下跌而遭斷頭,被告不堪損失竟以當時股票購買價格利用原告借款時要求原告簽立借據以此索賠,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又原告就附表編號9至11「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清償。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36,7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8「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146,700元部分,係被告於民國88年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股票3,000股,每股金額為48.9元,嗣經被告通知原告變賣股票時,始知系爭股票未經被告同意而遭原告盜賣;至96年10月28日、98年8月17日、99年8月25日、99年11月14日,原告又分別向被告借款20,000元、33,000元、40,000元、72,000元,並於99年11月14日借款時,原告依被告要求將前述款項合計311700元立下借據。㈡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原告僅就編號9部分有清償50,000元、編號10部分有清償150,000元,其餘款項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認定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予以否認,而此項爭執攸關原告是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其已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債務人就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為附表編號8所示311,700元、編號9所示80,000元、編號10所示100,000元、編號11所示4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促字第12251號卷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8⒈146,700元部分
經查,被告抗辯:其於88年間曾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金額合計146,700元等語,業據原告自陳其確實有受託購買系爭股票3張,購買金額為每股49.8元,因股票遭斷頭而有虧損,遂要求原告簽署99年11月14日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90頁、109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有被告提出99年11月14日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抗辯有委託原告購買系爭股票3張,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僅交付58,000元予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並非為146,700元云云,惟原告亦稱:原告當時係以融資四成購買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下跌而遭斷頭,被告不堪損失,遂於其借款時以委託當時之系爭股票價格要求原告簽署99年11月14日之借據,以此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原告於簽立99年11月14日之借據時,該借據所載311,700元,其中146,70
0元應為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票3張之合計金額,並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或對等之金額予被告,於簽立借據時,同意被告以此金額索賠,準此,原告既同意以146,700元作為99年11月14日借據之一部金額,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即應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沒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對於前開金額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則就附表編號9積欠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146,700元之債權,應認尚屬存在。
⒉165,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10月28日、98年8月17日、99年
8月25日、99年11月1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000元、33,000元、40,000元、72,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新光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參以被告提出新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固可說明被告曾於96年10月28日提領現金20,000元、98年8月17日提領現金30,000元、3,000元、99年8月25日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99年11月4日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然並無法證明有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原告收受。被告又辯稱:原告既於99年11月14日之借據簽名,即係確認確實有向被告借款無訛云云,惟查,99年11月14日之借據上記載:「借據茲向施美鈴借款新台幣共計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元正,特此證明借款人:楊富惠99.11.14」(見本院卷第98頁),由上開內容,僅得說明兩造有合意要借款311,700元(其中146,700元為前開⒈說明),尚無從僅依該借據即可認定被告前開提領之現金有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就其於96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均位在國外乙情,有其提出護照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如何將96年10月28日提領之20,000元交付予原告,亦有疑問;原告既否認有收受前開現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165,000元之借款並未證明業已交付,則就此部分債權,應認並不存在。
⒊綜上,附表編號8之債權,於146,700元範圍應屬存在,逾此金額之債權,則不存在。
(五)附表編號9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8月21日曾向被告借款80,000元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0年8月21日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被告就此筆借款業已清償50,000元等語,足認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原告尚欠30,000元未清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年10月19日存款74,000元至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於101年9月5日以股票交割急需用款為由,向被告借款74,000元,並言明1個月內還款,被告並未將此筆款項列入附表等語,足見原告將74,000元存入系爭帳戶,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即生疑義;再者,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往來,並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乙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161頁),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原告之清償情形,均係就當次借款於數日內進行清償,且係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為之,存入款項均可與借款金額相互對應,然以原告所稱101年10月19日清償74,000元,依原告之主張當時僅有附表編號9之欠款30,000元尚未清償,衡情原告豈有可能於101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出金額不符之74,000元對積欠30,000元之借款提出清償,實有違常理,本院於109年10月7日審理時再向原告本人詢問是否可以確認74,000元究竟是否清償附表編號8、9之借款,經原告答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卷第253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將74,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9之欠款30,00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9積欠金額30,000元業已清償,則附表編號9尚有30,000元債權應認仍屬存在。
(六)附表編號10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曾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5年10月3日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被告就此筆借款業已清償150,000元等語,足認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原告尚欠100,000元未清償。原告雖主張此筆借款應有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清償100,000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附表編號10尚有債權100,000元。
(七)附表編號11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19日曾向被告借款45,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6年9月19日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20日有以ATM將45,000元存至被告帳戶云云,固有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200頁),惟被告爭執原告有清償此筆借款,且依照存摺內頁之內容,僅能確認有一筆ATM存款45,000元於106年9月20日存入被告帳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為原告所存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清償45,000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附表編號11尚有債權45,000元。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8之債權於146,700元範圍內、附表編號9之債權於30,000元範圍內、附表編號10之債權於150,00
0元範圍內、附表編號11之債權45,000元範圍內,應屬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上開金額,則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於超過321,700元(計算式:146,700+30,000+100,000+45,000=321,700)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1,70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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