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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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潘思瑀 即 古家菁 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古湘雲 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潘思瑀應於繼承古家菁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古家菁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原聲請人古家菁之聲請駁回,同時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聲請人古家菁負擔,嗣經原聲請人古家菁提起抗告,惟其於抗告期間死亡,全案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7條報結,故本件業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原聲請人古家菁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略為: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而依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經核其起訴時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1,440,000元),核屬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則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另原聲請人古家菁於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則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故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000元。然查原聲請人古家菁業已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知原聲請人古家菁尚有繼承人潘思瑀,爰依職權確定潘思瑀應於繼承原聲請人古家菁之遺產範圍內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