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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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鳳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為零點肆參貳柒公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鳳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再議駁回,並於109年
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合計毛重0.017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432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注射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1支,業經被告承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毒偵卷第87頁)、臺灣高等檢查署處分書正本(毒偵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3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8日UL/2017/A0000000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
55、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5頁)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是該扣案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注射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48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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