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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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長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所聲明異議之標的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者,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自當向作成該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長貴(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賭資15000元沒收。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本院判決,僅就聲明異議人部分待沒收之15000元部分,以業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範圍為由,免予沒收,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9年4月30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0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然查,雖聲明異議人於附件聲明異議狀意旨,係針對上開桃園地檢署109年5月4日函文認拒絕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受扣押之198000元有執行指揮不當,惟揆諸前開說明,就聲明異議人所指之198000元部分,並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所為沒收之標的,亦無就此部分之金額於執行時予以沒收之情形,而係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而為沒入處分之標的範圍,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078號執行卷宗所附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作成之沒入處分,而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