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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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念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念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念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案,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各與編號2、4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1│2│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險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5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9年度撤緩│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732號│偵字第25號│字第173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7│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事實審││8號│號│8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4日│109年4月24日│108年12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7│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判決││8號│號│8號││├────┼──────────┼──────────┼──────────┤││判決│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19日│109年1月17日│││確定日期││││├───┴────┼──────────┼──────────┼──────────┤││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備註│字第408號。│字第1913號。│罰字第38號。│││2、已於109年2月26日││2、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險罪││││││││├────────┼──────────┼──────────┼──────────┤││罰金新臺幣10,000元,││││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偵字第25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7││││判決││號││││├────┼──────────┼──────────┼──────────┤││判決│109年5月19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9年度執罰││││備註│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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