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林伯鴻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宗 律師相對人 林玉娟 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8月21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 林萬叶 (民國103年3月8日歿)與林 李秀鸞 之子女,父親林萬叶、母親 林李秀鸞 均與抗告人同住,且由抗告人獨力扶養,自101年1月31日起林萬叶因罹患癌症需長期往返醫院治療且需要人在旁照護,林李秀鸞亦於該時罹患重病需要人幫忙照護,在林萬叶希望由子女親自照顧且相對人不願照顧的情況下,抗告人犧牲工作,專職照護雙親,相對人對雙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房租等一切所需費用迄今未支付分文,亦未協助照顧,甚至林萬叶於103年3月間身故時之喪葬費仍由抗告人獨自支付,嗣林李秀鸞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亦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所墊付之林李秀鸞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4萬1569元。
二、原裁定則以:林萬叶、林李秀鸞之財產狀況,渠二人有自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依法渠等均非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對林萬叶、林李秀鸞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認抗告人於照顧林萬叶、林李秀鸞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情事,抗告人對相對人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林萬叶之遺產部分,林萬叶生前已留有遺囑將全部不動
產遺贈與抗告人,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家訴字第31號特留分扣減事件認為有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而判決將登記塗銷,然既林李秀鸞未主張特留分,且依遺囑內容林李秀鸞並無所得之情況下,林李秀鸞就林萬叶之遺產自無從參與分配,相對人略此不論,逕稱林李秀鸞尚得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應顯有誤會。
㈡林李秀鸞現因重病而長期住在大慶護理之家,每月抗告人固
定需支付3萬5000至3萬8000元不等之費用,而抗告人就扶養林李秀鸞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即高達184萬1569元,故林李秀鸞名下之41萬9238元股票顯不足以應付龐大醫療開銷,且林李秀鸞現為無意識能力之人,尚需他人花費程序費用代選任監護人始得代為變賣,扣除此費用後根本所剩無幾,故林李秀鸞自屬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而需受兩造扶養。
㈢林李秀鸞於88年間即已將其名下所有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南港房地)贈與抗告人,當時抗告人身在美國,林李秀鸞為將系爭南港房地贈與抗告人,故請我國之公證人做成翻譯公證,寄送予抗告人,系爭贈與書乃林李秀鸞偕同林萬叶於88年1月11日在第三人面前依林李秀鸞意思撰寫而成,進而決定將系爭南港房地贈與抗告人,僅因為避免浪費抗告人首次購屋之資款、補助等優惠,而仍暫時借名登記林李秀鸞名下,故遲未辦理登記,縱認系爭房地未過戶予抗告人,而屬林李秀鸞之財產,然其已簽立贈與契約書,既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故應自林李秀鸞之財產中扣除,原裁定逕行認定該變賣之價金仍屬林李秀巒可得支配之財產顯屬無據,且該贈與行為已事隔18年,根本無法推論林李秀鸞所為贈與與留較多財產給抗告人扶養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抗告人係因系爭南港房地有淹過水及輻射鋼筋、海砂屋之情事,抗告人始不得不出賣之,並拿出賣房屋之價金作為頭期款購買另一不動產供自己與父母同住,根本無原裁定所述父母贈與係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情事。㈢綜上所陳,爰請本院裁准抗告人所請。並聲明:⒈原裁定廢
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4萬1569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⒋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林萬叶過世後,就林萬叶留有不動產之遺產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經相對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抗告人應將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蓋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經相對人以繼承人身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林萬叶所遺不動產及其他遺產全數恢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林萬叶所遺不動產經估算價值為1187萬61元,林李秀鸞可得應繼分價額1/3為395萬6687元,另林萬叶之存款、股票及現金價值為1520萬4555元,扣除返還 林惜 1412萬3631元,尚餘108萬924元,林李秀鸞可得應繼分價額1/3為36萬0,308元。故林李秀鸞目前自林萬叶繼承而來之財產,至少有431萬6995元(計算式:395萬6687元+36萬308元=431萬6995元)。㈡林李秀鸞除上開受分配遺產外,尚有持有多筆股票,其價值
依照抗告人估算至少有41萬9238元,是以林李秀鸞目前至少有價值473萬6233元之財產,可見林李秀鸞於本件聲請時,有其原有存款及可受分配遺產財產,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林李秀鸞,自屬無據。況依原審依職權調取林李秀鸞之財產資料,林李秀鸞之102、103、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554元、12萬345元、1萬6433元,其102、103、10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75萬4300元,堪認林李秀鸞名下尚有股票及股利所得,倘上開股票變價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103年間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計算,尚可支應林李秀鸞近21個月之生活開銷,已難認林李秀鸞現為無財產維持生計。
㈢兩造之父母原住居於系爭南港房地,該處所為林李秀鸞「自
有」之房地,市值約1000萬元,抗告人今雖提出「同意書」稱係林李秀鸞於88年贈與予抗告人云云,然觀該同意書應非林李秀鸞親自書寫,且超過15年均未辦理移轉,該不動產顯屬林李秀鸞之財產,至林萬叶103年過世後,仍係以林李秀鸞「名義」售出,從未曾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林李秀鸞本係持有股票、不動產(價值至少1000萬元以上),自難謂係無資產而難以維持生活者,非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
㈣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主張贈與房屋乙事為真,然觀諸抗告
人之財產狀況,其103、104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8329元,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則均係103年之後繼承自林萬叶之財產或以出售林李秀鸞名下房屋另行購屋而來,而抗告人陳稱「自101年1月31日起林萬叶因罹患癌症需要人在旁照護,林李秀鸞亦於該時重病需要人幫忙照護,在父親希望由子女照顧且相對人不願照顧的情況下,由抗告人犧牲工作,專職照護雙親」等語,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父母將較多財產保留予同住子女或由同住子女保管運用以支付年邁父母之開銷,而由該子女迎養父母為實際上照顧等情節並無相違(即為扶養方法之約定,現實上由扶養義務人之一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實際上照料或安排照顧主責處理日常生活之一切事務,受扶養權利人則讓該扶養義務人處理保管、運用其財產),是以兩造之父母親於101年1月31日與抗告人同住前,林萬叶尚有財產維持夫妻生活,已如前述,且有林李秀鸞名下系爭南港房地賴以居住之情況下,並無受兩造扶養之需求,乃抗告人一方面稱自己無業且無資力,另一方面又稱供給金錢以支付林李秀鸞、林萬叶生活開鎖,顯屬無稽。
㈤抗告人既聲稱因其照顧父母,故林萬叶將所有不動產遺贈與
抗告人,今又稱林李秀鸞因病喪失意思能力,均由其照護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未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況獲有較多遺產或保管支配父母財產之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抗告人縱使有給付林李秀鸞醫療、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容係其獲有較多遺產且保管支配母親林李秀鸞財產及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今抗告人實際監護林李秀鸞,但對林李秀鸞所得分配之遺產置若罔聞,又掌控林李秀鸞之股票及現金,卻主張林李秀鸞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顯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可明。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林萬叶、林李秀鸞之子女,嗣林萬叶已於
103年3月8日死亡,林李秀鸞目前則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收據、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61至62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自101年1月31日起因父親林萬叶罹患癌症,母
親林李秀鸞亦重病,均需人照料,相對人置之不理,由抗告人犧牲工作,專職照護雙親,因此自101年1月31日起抗告人即為林李秀鸞支付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用、房租等費用,相對人既為林李秀鸞之扶養義務人之一,相對人依法應返還抗告人為其所墊付之林李秀鸞扶養費184萬1569元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林李秀鸞倘有受扶養之必要,固應由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依前揭規定仍應以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為前提,經查:
⒈依兩造之陳述,兩造之母親林李秀鸞於配偶林萬叶死亡前,
均與配偶同住生活,抗告人固稱其自101年1月31日將重病之父母親接至桃園同住,並親自照料渠等之生活,負擔相關費用等語,然查,林萬叶、林李秀鸞與抗告人同住之前,有自有住宅即林李秀鸞名下之系爭南港房地賴以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查無林李秀鸞與林萬叶至101年1月31日前之生活已達無以為繼之程度,復查,原審依職權調取林萬叶之財產資料,林萬叶之102、103、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9萬644元、15萬8838元、12萬9102元;另其102、103、10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5萬1620元;林李秀鸞之102、10
3、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5054元、12萬345元、
1萬6433元,其102、103、10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75萬4300元, 有渠 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74至86頁、第87至111頁),顯見林萬叶、林李秀鸞二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每年尚有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股利、存款利息等所得收入,二人名下更有具交易價值之數十萬元股票可資運用。
⒉又據相對人提出之林萬叶遺產申報明細所示,可知林萬叶死
亡時遺有不動產16筆、存款、股票、現金,總值共計2707萬451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64頁),而上開遺產明細中關於林萬叶最後所遺之存款金額分別為:南港富康郵局1萬8329元、土銀南港分行3660元、土銀南港分行9450元、一銀南港分行98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桃園分行45萬474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桃園分行762萬2561元、桃園市農會585萬元,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林萬叶之上開往來銀行101年1月至103年3月之交易明細,其中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部分於101年1月4日所示之餘額8603元,該帳戶係用以扣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一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部分則於101年5月之餘額為177萬802元,迄至103年遭多次以2萬元至6萬元間不等金額現金提領,更於103年
1月17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6日分別轉出40萬元、40萬元、38萬元,而至林萬叶死亡時餘額為986元;土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101年1月18日餘額為142萬9881元,亦是以2萬元至6萬元陸續以現金提領,至103年3月6日餘額為3660元,以上有南港富康郵局、一銀南港分行、土銀南港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2至5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足證101年1月至103年3月期間林萬叶尚有300萬餘元之存款陸續經人提領,而若如抗告人所述兩造之父母親於101年既已病重,仰賴他人照顧,且依抗告人於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調查程序中自承在林萬叶過世前1、2個月,陪同林萬叶提領54萬元,用以在喪葬費跟買塔位及爸爸過世前請的看護費用等語明確,有系爭事件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10頁背面),佐以抗告人自陳其犧牲工作,專職照護父母親,因此當無收入因應一家三口之生活開銷,此由其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8329元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得而知(見原審卷卷一第39至49頁),由上開事證,可證林萬叶在世時,確實得以自身存款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非無資力需受人扶養。
⒊雖抗告人主張林萬叶生前已留有遺囑將全部不動產遺贈與抗
告人,並經抗告人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查林萬叶、林李秀鸞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林萬叶10
3年3月8日死亡止之期間,渠等與抗告人同住,此期間抗告人無業,並無固定收入負擔三人之生活費用,且據上開林萬叶生前存款帳戶之提領情形,渠等三人之生活開銷主要經濟來源仍仰賴林萬叶生前之存款無訛,縱認林萬叶生前留有遺囑將全部不動產遺贈與抗告人,亦無礙101年1月31日至
103年3月8日止林萬叶有賴以維生之存款,並用以負擔林萬叶、林李秀鸞、抗告人等人生活費用之認定,是以林李秀鸞此期間除自身有前述股利收入及具有交易價值之股票外,並有配偶林萬叶生前以財產供其生活所需之事實,顯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於父母親無需他人扶養之情況下,選擇辭去工作照料父母,而此期間其亦需仰賴父親存款度日,其照護父母應屬道德上子女感念父母養育之恩之陪伴行為,況且林萬叶於102年6月25日已書立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均致贈抗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林萬叶顯 已體恤抗告人此期間照料父母親之辛勞而為財產上之餽贈行為,自無再以相當雇用全日看護所需之費用重複評價其照護父母行為之理,因此其原審所主張犧牲工作照料林萬叶、林李秀鸞而請求相當於一般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⒋另抗告人主張林萬叶過世後,其所遺之遺產扣除代他人保管
之款項1412萬3631元後,其餘不動產部分皆已依遺囑歸抗告人所有,林李秀鸞未繼承遺產,故無財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因此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林李秀鸞103年
3月至104年5月之一般生活費、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
5月25日聘請外勞照護之看護費用、104年5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醫療費用、103年3月至
103年9月之房租等情。經查,林李秀鸞之配偶林萬叶遺產內容,雖依兩造與訴外人林惜於105年1月21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示,應自林萬叶之存款中返還1412萬3631元予林惜,有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卷二第38至41頁),然林萬叶生前之財產扣除上開款項後,仍餘有1295萬885元(計算式:2707萬0000-0000萬3631元=1295萬885),並經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林萬叶所遺之遺產,主張林萬叶以遺囑指定名下不動產全由抗告人繼承乙情業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對抗告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業經判決認抗告人依林萬叶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確已侵害相對人應得之特留分208萬5147元,抗告人則於該案表明無意以金錢補足相對人特留分不足的部分,而同意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經該院判決抗告人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有該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13至120頁),而林李秀鸞為林萬叶之配偶,亦屬林萬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查無不能繼承之事由,是以抗告人既應塗銷按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林李秀鸞自得按其特留分之比例主張其對林萬叶遺產之繼承權利,僅需待分割遺產取回該資產而已,抗告人固稱林李秀鸞未主張特留分,且依遺囑內容林李秀鸞並無所得之情況下,林李秀鸞就林萬叶之遺產自無從參與分配等語,惟兩造於原審到庭均不爭執林李秀鸞現因 帕金森 氏症無意識能力(見原審卷卷二10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可見林李秀鸞有受人監護之必要,其既目前需有財產以供照護所需,且系爭林萬叶之遺囑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林李秀鸞之監護人日後自當本於林李秀鸞之利益,依林李秀鸞之特留分比例於相關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其財產上權利,抗告人所述林李秀鸞放棄分配云云,顯與林李秀鸞之利益相反,無足採信,應認林李秀鸞仍存有依特留分繼承林萬叶之遺產中208萬5147元之財產上權利可得主張。又依前述林李秀鸞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林李秀鸞名下尚有股票及股利所得,且其名下股票市值約為41萬92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開股票變價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103年間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計算,尚可支應林李秀鸞近21個月之生活開銷。據此,林李秀鸞實質上仍屬有資產者,且依上述資產金額暫已足負擔抗告人原審主張之林李秀鸞生活費29萬6745元、外勞看護費13萬8799元、大慶護理之家50萬3012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14萬7789元等費用(抗告人原審主張房租9萬6,000元實已包含於一般生活費29萬6745元中,無重複計算之必要),是難認林李秀鸞現為無財產維持生計,而林李秀鸞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之扶養義務尚未形成,抗告人縱有為林李秀鸞代墊之費用仍應由林李秀鸞之財產負擔,尚無所謂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於林李秀鸞之配偶林萬叶在世時,林李秀鸞、林萬叶係居住林李秀鸞名下之系爭南港房地共同生活,並仰賴林萬叶支應生活所需,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林李秀鸞於88年間即已將其名下系爭南港房地贈與抗告人,並提出贈與書及翻譯公證書為據,而系爭南港房地遲至103年出售前均未辦理登記移轉予抗告人,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乃因父母仍居住於該處,遲遲未出售等語,足見贈與人林李秀鸞與受贈人即抗告人間均有共識將系爭南港房地優先作為林李秀鸞、林萬叶棲身之所。是以,無論林李秀鸞事後是否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南港房地最後出售之價金歸抗告人所有,依前所述,尚無影響兩造之父母親於103年之前仍有其他資產可供維持生活之認定,嗣林萬叶死亡後,林李秀鸞除有自身持有之股票資產外,亦有依特留分比例可得請求繼承林萬叶之遺產208萬5147元,暫時得以負擔己身生活費用,因此林李秀鸞目前顯不合於受子女扶養之要件。況抗告人依林萬叶遺囑及林李秀鸞贈與契約,自林萬叶之遺產至少繼承878萬元59
1元(計算式:1295萬885元-特留分208萬5147元×2=
878萬元591元),而自林李秀鸞出售系爭南港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後取得700多萬元另行購屋,依此,抗告人已獲父母親致贈多數財產,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年老有病痛之父母多將財產先行贈與同住或渠等所依附較深之子女,以便於子女直接管理運用於照護父母,或用以補償該子女親自照顧父母之辛勞,故本件抗告人迎養照護父母親期間,抗告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而係林萬叶、林李秀鸞能以自己所持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之父母親並非屬法定應受扶養之狀況,此外,林萬叶、林李秀鸞尚有餘力將多餘資產先行致贈抗告人,堪認抗告人照護父母親期間並無蒙受重大不利之損失。從而,林李秀鸞目前不合於受子女扶養之要件,均如前述。況且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長期無業期間何以能為相對人代墊關於父母親之龐大生活費用,無以認定其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於101年1月31日至105年7月15日間抗告人所代墊關於林李秀鸞之扶養費,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如上述,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