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貴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貴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菜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應予更正),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 邱經元 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晚間
9時許,2人前往同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身分時,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被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前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4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詹貴方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訴卷第4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3571號毒偵卷第7頁及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88頁),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毒品檢驗結果:透明結晶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見第3571號毒偵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8頁、第106、10
8及109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邱經元見面,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天邱經元去找我時,他身上就帶有吸食器及毒品,我當天只是請他載我去萊爾富,我在警察局會承認是因為看到邱經元還年輕,還在唸書,我才會承認毒品是我給他的,我是想要維護邱經元,當時我還沒有拿毒品給邱經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及反面、第70頁、第88頁反面)。惟查:
1.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見第14
317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經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4317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且證人邱經元於106年6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第14317號偵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第60至61頁、第10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及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經元施用無訛。
2.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如前述,惟觀諸證人邱經元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所查獲的安非他命是詹貴方給我的,他是無償轉讓給我的,因詹貴方於106年6月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載他,到了現場我們就開始聊天,並把安非他命給我。他每次都是沒有交通工具要出門,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給我安非他命作為載他出門的代價等語(見第1431
7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6月7日晚間7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該次毒品是詹貴方給我的,因為當時詹貴方叫我騎車去載他而對我的答謝,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詳確(見第14317號偵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安非他命是我給邱經元的,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請邱經元載我,為了答謝他我給他安非他命,我是於106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區○○路上的超商交付給他的,數量就是警方查獲的那一包等語(見第14317號偵卷第7頁反面);另於偵訊時供承:邱經元身上的安非他命是我給他的,但我沒有跟他收錢,是106年6月7日晚間
7時許,給他安非他命1包,是為了答謝他等語(見第1431
7號偵卷第95頁反面),就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過程及緣由,非但相合一致,且證人邱經元於106年6月7日晚間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邱經元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恩怨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4317號偵卷第6頁反面),況證人邱經元前僅有觀察、勒戒之紀錄,該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所受之處罰尚非甚重,此由其嗣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證人邱經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第83頁及反面),其縱供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僅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其與被告既為朋友,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邱經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值堪信實。被告嗣後另植新詞改稱僅係為了維護證人邱經元而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已難採信。
3.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經元施用,其於警詢、偵訊時可以不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再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稱:我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都是出於我的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第14317號偵卷第95頁反面;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遽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經元一節,較值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且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號、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7月(3罪)、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
2罪)、3月又15日(3罪)、4月(4罪)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7月(減為3月又15日,4罪)、4月、4月(減為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
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1日,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經查,本件查獲警員 李成權 於職務報告略稱:本件於106年
6月7日晚間擔任服刑案查處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路上發現被告(為大溪分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與邱經元搭乘一部重機車離去時,警方一路在其等身後尾隨,其等騎車到○○○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進入,警方見被告與邱經元坐在超商桌子內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提出,被告初始不願意主動交付,俟警員準備檢查被告身上隨身攜帶物品包包時,被告始將毒品交予警員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員盤查時,並無事證證明執勤警員知悉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而經警員查詢結果,被告固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據為認定警員已然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之憑證。是被告於警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並交付上開甲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公克)且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在我座位旁查獲我丟棄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語(見第14317號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經元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詹貴方的腳邊查獲注射針筒1支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4317號偵卷第33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第14317號偵卷第52頁反面下方照片),是此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禁藥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坦承犯行、否認轉讓禁藥行為之態度,並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經濟上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其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足憑(見第3571號毒偵卷第106頁、第108頁),且係各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針筒、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經驗明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第14317號偵卷第101頁反面)在卷可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遂行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剩餘之毒品,已據證人邱經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第14317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97至98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
㈢、至前揭各該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均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沒收之依據│備註│├──┼──────────┼────────┼───────┤│一│含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一、㈠│││(含針筒,驗前毛重2.│第18條第1項前段││││5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一、㈡│││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第18條第1項前段││││計1.1381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刑法第38條第1項│犯罪事實二│││包裝袋,驗餘毛重0.43│││││79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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