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慧與 康鳳春 、 姜秀榛 及 簡美月 為鄰居,康鳳春、 康采諭 、 康鳳秦 、 翁雲輝 及 康美玲 則均為親戚。詎楊淑慧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仍於103年4月間自任會首,邀請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簡美月及姜秀榛(以其友人 陳維光 之名義參與上開合會)及附表一所示等人共組合會,會期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每期會款
2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晚間8時,在楊淑慧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之住處開標,開標方式係先由活會會員在標單上書寫自己姓名及標息金額,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詎楊淑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互不認識及未必會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附表二之日期,未經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標單上冒簽「 張亮茹 」(2次)、「 林芳賢 」、「 張富翔 」及「 陳盛貴 」等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未扣案之標單而得標5次,使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姜秀榛及簡美月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等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紛紛繳納會款,楊淑慧因而詐得上開開標日期尚為活會之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共計詐得236萬1,900元之會款(計算式如附表三),足生損害於 張喨茹 (會單誤繕為張亮茹)、 林芳嫻 (會單誤繕為林芳賢)、張富翔及陳盛貴等人,迨於104年2月間,楊淑慧宣告該互助會倒會,始悉前情,案經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姜秀榛、簡美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69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至71頁、第104至107頁、第129至130頁、106年度偵字第2693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第32頁至背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至33頁背面、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姜秀榛、簡美月、證人 魏道修 、陳盛貴、 張維能 、張富翔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第42至46頁、第67至71頁、第87至89頁、第113至115頁、第12
2至124頁、第128至130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5頁,審訴卷第29至33頁背面、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並有互助會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之日期,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填寫其等姓名、金額之標單,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上開所示各次,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5次冒標行為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訛以成立民間互助會
並冒用他人名義冒標,詐得款項達236萬1,900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簡美月、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以上4人委任魏道修為代理人,見審訴卷第35至38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背面),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除在已104年間已先退還告訴人簡美月5萬元(見他字卷第68頁),又後續給付告訴人簡美月185,000元、給付告訴人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等人300,000元,並與告訴人簡美月、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達成和解,有簽收單據1紙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至背面),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簡美月、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達成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簡美月、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簡美月、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詐得會款236萬1,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簡美月185,000元、給付告訴人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等人300,000元,並與告訴人簡美月、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如前所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簡美月、康鳳春、康采諭、康鳳秦、翁雲輝、康美玲等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保障,另告訴人姜秀榛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第59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退還姜秀榛2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則可能被告已與姜秀榛和解,致姜秀榛未再出庭,是若本件再宣告沒收,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開完標我
就把標單丟掉了,已經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第130頁),衡以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多遭毀棄而未予保留之常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認屬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標單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會被害人名單┌──┬───────────────┬─────┐│編號│姓名│互助會編號│├──┼───────────────┼─────┤│1│楊淑慧(會首,於103年4月5日│1(起訴書│││先取得合會會費)│編號1)│├──┼───────────────┼─────┤│2│張喨茹(會單誤繕為張亮茹)2會│2、3(起││││訴書編號2││││)│├──┼───────────────┼─────┤│3│林芳嫻(會單誤繕為林芳賢)│4(起訴書││││編號3)│├──┼───────────────┼─────┤│4│張富翔│5(起訴書││││編號4)│├──┼───────────────┼─────┤│5│ 張郁雯 (會單上誤繕為 張育雯 )│6(起訴書││││編號5)│├──┼───────────────┼─────┤│6│張維能│7(起訴書││││編號6)│├──┼───────────────┼─────┤│7│康鳳春│8(起訴書││││編號7)│├──┼───────────────┼─────┤│8│康采諭│9(起訴書││││編號8)│├──┼───────────────┼─────┤│9│康鳳秦│10(未據起││││訴書記載)│├──┼───────────────┼─────┤│10│翁雲輝│11(起訴書││││編號9)│├──┼───────────────┼─────┤│11│康美玲│12(起訴書││││編號10)│├──┼───────────────┼─────┤│12│ 葉素卿 │13(起訴書││││編號11)│├──┼───────────────┼─────┤│13│ 陳美如 │14(起訴書││││編號12)│├──┼───────────────┼─────┤│14│ 陳美方 │15(起訴書││││編號13)│├──┼───────────────┼─────┤│15│ 黃章佑 │16(起訴書││││編號14)│├──┼───────────────┼─────┤│16│ 傅秀雲 │17(起訴書││││編號15)│├──┼───────────────┼─────┤│17│簡美月2會(起訴書附表記載佔3│18、19(起│││會,惟簡美月係同意以40萬元拿回│訴書編號16│││本息為和解,故附表尚屬誤載)│)│├──┼───────────────┼─────┤│18│陳盛貴│20(起訴書││││編號17)│├──┼───────────────┼─────┤│19│ 黃梅圓 │21(起訴書││││編號18)│├──┼───────────────┼─────┤│20│ 彭琦茵 │22(起訴書││││編號19)│├──┼───────────────┼─────┤│21│ 羅月美 │23(起訴書││││編號20)│├──┼───────────────┼─────┤│22│ 陳淵雲 │24(起訴書││││編號21)│├──┼───────────────┼─────┤│23│ 張富源 │25(起訴書││││編號22)│├──┼───────────────┼─────┤│24│ 江育玲 │26(起訴書││││編號23)│├──┼───────────────┼─────┤│25│ 江春嬌 │27(起訴書││││編號24)│├──┼───────────────┼─────┤│26│陳維光(實際參與合會人為姜秀榛│28(起訴書│││,姜秀榛以朋友陳維光之名義與會│編號25)│││)││└──┴───────────────┴─────┘
附表二:偽造得標名單、日期┌──┬────┬───────┬───┬────────┐│編號│姓名│日期│互助會│備註│││││編號││├──┼────┼───────┼───┼────────┤│1│張亮茹(│103年6月5日│2│楊淑慧冒標而得標│││張喨茹)││││├──┼────┼───────┼───┼────────┤│2│張亮茹(│103年7月5日│3│楊淑慧冒標而得標│││張喨茹)││││├──┼────┼───────┼───┼────────┤│3│林芳賢(│103年9月5日│4│楊淑慧冒標而得標│││林芳嫻)││││├──┼────┼───────┼───┼────────┤│4│張富翔│103年10月5日│5│楊淑慧冒標而得標│││││││├──┼────┼───────┼───┼────────┤│5│陳盛貴│103年11月5日│20│楊淑慧冒標而得標│││││││└──┴────┴───────┴───┴────────┘附表三:被告楊淑慧5次冒標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計算式如下:
┌──────┬─────────┬─────────┬──────┐│冒標時間│死會會員繳款*人數│活會會員繳款*人數│加總│├──────┼─────────┼─────────┼──────┤│103年6月5日│2萬*2│(2萬-3,300)*25│45萬7,500元││││││├──────┼─────────┼─────────┼──────┤│103年7月5日│2萬*3│(2萬-3,200)*24│46萬3,200元││││││├──────┼─────────┼─────────┼──────┤│103年9月5日│2萬*5│(2萬-3,000)*22│47萬4,000元││││││├──────┼─────────┼─────────┼──────┤│103年10月5日│2萬*6│(2萬-2,800)*21│48萬1,200元││││││├──────┼─────────┼─────────┼──────┤│103年11月5日│2萬*7│(2萬-2,700)*20│48萬6,000元││││││├──────┴─────────┴─────────┴──────┤│5次冒標共計詐得236萬1,900元│└─────────────────────────────────┘附表四:和解內容
㈠被告楊淑慧應給付原告簡美月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
:被告已先給付捌萬伍仟元,並於107年3月28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已匯款給付),剩餘款項貳拾壹萬伍仟元,應於107年5月12日起,每個月12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楊淑慧應給付原告康鳳春、代理人魏道修(共五會)
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被告已先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匯款給付),剩餘款項陸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應於107年5月12日起,每個月12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