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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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使用過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當庭所述,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28日某時,在花蓮市○○路之加油站內」,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園藝工作之中年男子,自83年起即有麻藥前科,15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述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故自98年1月5日起,在亞東紀念醫院加入美沙酮替代療法迄今(業據被告提出該院98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係因過年回花蓮看父母,毒癮發作,又無轉診單無法在花蓮繼續療程,而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乙次之偶發行為,兼衡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2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5公克)乃被告自承本次施用剩餘之第1、2級毒品,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係被告自承分別供本次施打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已使用並沾染毒品不可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