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6日16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枝,進入花蓮縣豐濱鄉國有林班地玉里事業區82、83林班地,持上開鐮刀竊取國有森林副產物藤心62根(重35公斤)。嗣於當日16時25分許,為警於瑞港公路12.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鐮刀1枝、藤心62根。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位置圖、會勘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照片6張。㈣扣案鐮刀1枝為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藤心屬森林副產物,有有證人甲○○證述在卷。又扣案之鐮刀1枝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院念及被告至國有林地竊取藤心欲食用,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僅因思慮未週,偶罹刑章,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沒收部分:扣案鐮刀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有森林副產物藤心62根,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國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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