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4行「持用其他電話向甲○○施用詐術」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於網路購物,於匯款時因啟動分期付款功能,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功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集團成員聯絡人頭帳戶使用,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致使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該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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