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8年5月24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之2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內為警盤查,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2.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甫於98年4月間觀察、勒戒完畢,竟於98年5月間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尚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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