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維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左維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左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左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維仁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 吳昭男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維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致告訴人吳昭男因此受有臉部多處刮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號卷第45至57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1號被告左維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維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分許,搭乘 張展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安全帽扣帶未扣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吳昭男攔停,左維仁明知身穿制服之吳昭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吳昭男之安全帽,致其眼鏡脫落,吳昭男旋將左維仁以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現行犯當場逮捕,逮捕過程中,左維仁徒手攻擊吳昭男並拍落其所配戴之密錄器,致其受有臉部多處刮傷、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昭男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昭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左維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案發昨日有喝酒,因此不知道對警察做了什麼事,一開始我有配合提供身分證給警察,但後來我認為我沒有違規,情緒突然上來,不知道為何手就撥到警察安全帽,但沒有敲打之,應該沒有妨害公務。我沒有要傷害警察的意思,是手過去的時候不小心撥到眼鏡,才導致警察眼鏡脫落及眼睛受傷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不論有無成傷),自屬最為典型之類型,其結果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即該當之,而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法規授權而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受強制作為之人,若僅消極不配合,尚非施以不法強暴行為,若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欲求掙脫等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為個案合比例性之檢視,以確定行為人有無不法施以強暴,且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二)經查,告訴人吳昭男於上揭時、地攔停被告及證人張展師,並查驗渠等身分,然告訴人查驗被告身分過程中,被告未予配合,並稱:拿一個手機就可以查喔,我拿一個手機也可以查喔。我沒有怎樣啊,我看你怎樣啊,我這態度怎樣,我又沒有怎樣,你奈我何嗎?我看你怎樣啊等語,嗣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則稱告訴人推他,並於誦讀身分證字號時,突然出手拍擊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隨後繼續朗誦身分證字號,並稱:槍拿出來,打死我啊等語,告訴人隨即將被告上銬,過程疑似遭到被告反抗,致密錄器掉落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職務報告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展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怡仁綜合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傷勢照片2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僅消極不配合,甚至積極揮動肢體拍擊警方所配戴之安全帽及拍落密錄器,顯見被告積極抵抗、反擊,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成傷之不法行為,自已該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在告訴人配戴眼鏡之情況下,拍擊告訴人之安全帽將使其眼鏡脫落,而有刮傷臉部之可能,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有使其身體受有擦挫傷之可能,猶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在警員與其核對身分時,均能提供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與警員對談,顯見被告並非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