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重零點柒零叁零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重零點貳貳玖柒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3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3年4月3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該判決另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原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三刑期自94年5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本應於同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惟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所餘刑期改於同年7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於97年9月4日早上,向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裝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並將玻璃球丟棄。嗣於97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2袋(驗餘重0.703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重0.2297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58-60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2包(驗餘重0.703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
0.2297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3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3年
4月3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曾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並混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查獲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係海洛因2袋(驗餘重0.703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
2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只,則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扣案之晶體1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2297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持以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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