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BQ000-A108079(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被告 李煌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為賺取學費、生活費,至被告位於南
投縣○○鎮○○路○○號住處,擔任被告之水電學徒,向被告學習水電技術,詎被告竟利用教授水電技術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其住處向原告表示愛
慕之意,並要求原告脫衣,經原告明示拒絕後,被告竟違反原告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原告推到在其住處之沙發上,再強壓於原告身上,強吻原告之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以強暴之不法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原告因恐家人擔心且破壞家人與被告之
關係,原告遂隱忍不發而繼續前往被告住處學習。惟被告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強行將原告拉到其住處之沙發上,並用身體壓制於原告身上,再強吻原告之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以強暴之不法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⒊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同前開住處,被告向原告表示
若想領取工資就要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經原告明示拒絕,被告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先徒手環抱並以身體壓制原告,再親吻原告臉部,後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以強暴之不法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⒋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其住處,再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在其住處之沙發上以徒手環抱並以身體壓制原告,再親吻原告臉部,後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以強暴之不法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1次強制猥褻、3次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原告於遭受不法侵害時,尚未成年,心智上對於情愛尚處懵懂之際,卻遭被告多次侵害,導致原告心理受到極大之創傷,面對陌生環境常感到莫名恐懼,甚至須長期接受心理輔導以弭平心中傷痕,顯見原告之人生已遭受難以回復之破壞。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侵權
行為部分,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部分,由於被告先、後對原告為3次強制性交侵權行為,原告就該部分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6年間曾擔任被告之水電學徒,上班時間為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許至11時許,但原告之工作僅為見習性質,不需每日均上工,有通知時始需工作,即便於上班時,工作現場亦有其他工班,兩造間實無獨處之機會,更遑論於週末時間,原告並未隨同被告外出工作,兩造間更無獨處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案發時地,被告本人係在其他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或前往訴外人 張坤元 新屋入厝道賀。案發時間被告於前開住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無任何人員出入現場,則原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縱使被告確實有前開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就醫診療紀錄、醫師評估意見,證明原告身心受影響之程度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慰撫金金額。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但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但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
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曾於106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16日及17日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指訴相允【見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5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南投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19頁至第
239頁】;且原告與其母親利用聊天軟體LINE談話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論及此事前先於107年4月8日分別以訊息告知其母親稱「我發生很嚴重的事」、「我很想死...」、「但我跟你說你先有心理準備」、「不要自責」、「我工作時被將軍廟那個老頭侵犯」、「復學前的時候」、「我實在不想講他」、「姓李的那個」、「將軍廟那個」...「可是我沒保護好自己」、「你會不會氣我」...「從今以後不會在這麼相信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8頁)。顯然原告知悉此事將對其母親造人心理衝擊,且亦可能導致其母親情緒崩潰,遂於其向其母親陳述此事前先對其為心理建設,而後方以隱諱、模糊方式告知其母親遭被告侵害乙事。依原告與其母親對話內容觀之,亦可見原告陳述此事時用字負面、消極且帶有嫌惡之意,則其所主張之事實若非真實,何以明知親密之家人即其母親必有情緒崩潰之前提下,為不實之陳述?是原告所主張前開之事實,堪信應非無據。且依其手寫札記內容亦記載「開始工作有問一些過於有色的事情例如:『有沒有性行為過』」、「開始會講色的字眼例如:『想去汽車旅館、覺得下面很癢的感覺』」、「每天都帶我去強迫我脫下衣服跟他做性行為(我非常的反抗一直恐懼發抖)」、「我嚇到回家都在發抖」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亦係相允。堪認原告於本件、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偽。
⒉且原告之母親亦於偵訊、本院刑事庭證稱其知悉此事之經過
及原告陳述上開侵權行為時之情緒反應,稱原告傳完訊息後情緒不穩、常說要去自殺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刑事卷第213頁至第219頁);原告之姐於偵訊、本院刑事庭亦證稱:於12月25日那幾天伊跟原告散步時,原告有說遭被告摸手、大腿,伊感覺原告吞吞吐吐、緊張害怕,伊有追問,但原告不肯陳述,後伊與原告前往臺北時,覺得原告沈默怪怪的,原告之後開始哭泣,伊等回阿嬤家時原告也在房間哭泣、不接電話,那陣子伊覺得原告心情起伏不定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刑事卷第164頁至第180頁);原告之小姑姑於偵訊、本院刑事庭證稱:於107年4月初春假期間,原告至伊位於中興新村住處,伊與姐姐一起問原告,甲女才說遭到被告帶到工作的地方,被被告壓到沙發上性侵,伊跟姐姐很激動、聽不下去,伊等都在哭,伊遂想起有次騎機車載原告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的時候,原告突然就很害怕緊抓著伊的腰,因為用聽的會難過情緒激動,伊請原告寫下遭到性侵的過程,原告一邊寫、一邊說其被被告摸身體而且停留很久,說覺得被告很噁心,伊有問原告怎麼不抵抗,原告說無法掙脫,被告的力量很大,原告說被告都是假藉要去被告住處拿機具,然後把其強壓到沙發上,然後強脫其衣褲,原告說其怕阿嬤會難過,所以希望都不要跟阿嬤講,原告也說被被告性侵好幾次,因為被告第1次有跟其說只要滿足渠1次就好了,就不會再對原告怎樣,後來原告復學回屏東,那段期間原告就很少與伊聯絡,之後警察通知伊做筆錄,伊才知道原告有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刑事卷第198頁至第212頁)。綜觀前開事證,原告向親友陳述本案內容時,自然流露緊張、害怕、哭泣、沈默等情緒,且於事發後經過被告住處時亦下意識的緊張,甚苛責自己未能保護自身安全等情,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響,實無可能有此種劇烈轉變,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強制性交、猥褻後,於陳述案件經過時會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加害人會產生強烈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
⒊再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有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所提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111頁至第1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舉證人張坤元等欲抗辯其無可能對原告為106年12月16日之侵害行為等等,然自證人張坤元、 李青林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出現於張坤元之新居,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為侵權行為時間業已相隔半小時餘,故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能為其有利之憑據。至於其舉證之監視錄影畫面雖呈現無人出入情形,但該監視畫面係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提出於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當無可能提出對其不利之畫面內容;而現今技術欲事前、後調教監視畫面錄影時間,亦非難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亦難可採。基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16日、17日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於大學就學、未領有薪資,被告為高職畢業,前係從事水電工作,現無薪資等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則有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對斯時未成年之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認原告就上開強制猥褻、3次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8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即共計153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請調查勘驗原告行動電話,以調查原告行動電話於侵權行為時間之使用情形;並將原告之臉書帳號、密碼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調查有無於侵權行為時間為貼文及將錄影機硬碟送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更改硬碟等,以證明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等等(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然參以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將原告之行動電話、原告之社交軟體帳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派科技偵查隊為採證,並於判決說明(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此部分調查即無必要。而被告所指之監視錄影設備係被告所有,錄影設備硬碟僅供存放檔案,但就錄影設備安裝位置、鏡頭角度、是否為當時所使用、使用情形是否為連續使用、有無於事前設定或事後更改致顯示錯誤時間、有無因斷電或停電等因素造成運轉不當等,均非將錄影設備硬碟送鑑所能查明,是本院認上開調查亦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