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承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承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尹承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尹承宇因接獲 黃睿帆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經雙方談妥購毒價款先行賒欠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陸橋與桃鶯路口進行毒品交易,由尹承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睿帆,然黃睿帆原應允交易後數日為給付價款,惟迄今未給付。後因黃睿帆於101年8月22日清晨7時25分,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黃睿帆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因上開交易而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534公克,黃睿帆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0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睿帆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黃睿帆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並於審理中稱警詢時係因緊張,警察有時問的口氣兇一點,伊就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惟證人黃睿帆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黃睿帆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證人黃睿帆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人黃睿帆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慮。況證人黃睿帆於101年8月22日接受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詢問,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年8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堪認證人黃睿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睿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睿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睿帆證稱被告曾販賣毒品給伊等情,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尹承宇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而案發當日證人黃睿帆曾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兩人亦相約碰面,且於是日下午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陸橋與桃鶯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抵達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陸橋與桃鶯路口後,並未與黃睿帆碰面,而是一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敲伊車窗,該年輕人表示是黃睿帆叫他過來,而伊想說黃睿帆是要用欠的,而伊想要騙黃睿帆的錢,所有只有給該年輕人一包冰糖,但該年輕人也沒有給伊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依約前往約定處所,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且其所交付之物並非毒品。況證人黃睿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而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黃睿帆有向被告購毒之意,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黃睿帆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
告及證人黃睿帆所持用,而證人黃睿帆曾分別於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兩人相約在春日陸橋與桃鶯路口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黃睿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下稱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46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㈡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
16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與證人黃睿帆通話後,被告即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陸橋與桃鶯路口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黃睿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
7月23日下午5時53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綽號「 小五 」之尹承宇,向他購買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定在桃園市春日陸橋交易,之後尹承宇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給伊,當時是請他先給伊毒品安非他命,伊是先欠他錢未付,至今仍未付款等語(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尹承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尹承宇說伊要買毒品禮拜四再給他錢,尹承宇在電話中同意後,伊們就相約在萬壽路桃園監理站交易毒品,後來是改在春日陸橋跟桃鶯路口碰面,當天伊是騎摩托車,尹承宇開銀色的車,碰面後尹承宇是從車子裡駕駛座上伸出副駕駛座窗戶,給伊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透明夾鍊袋中。而電話裡有跟他說「差一下」就是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再給他錢的意思,但是後來伊沒有給他錢等語(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46頁)。另依證人黃睿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①下午5時53分56秒「B(按指證人黃睿帆): 小虎 ,你妹妹給我差一下可以嗎,禮拜四給你」。A(按指被告):不過現在沒空過去。B:我跑一趟沒關係,我臨時的那個。A:好啊,不夠沒剩那麼多。B:沒關係,你看多少,方便,這有點趕。A:好。B:在那裡,我過去大潤發還那裡還監理站。A:現在塞車哦,監理站好了。B:我現在過去。A:監理站哦。B:嗯。A:好。」、②下午6時18分14秒「B:我在監理站全家這邊。A:我這邊塞車塞的要死。…。B:那要怎麼辦,春日路橋。A:春日路橋。B:還是民族路橋。A:春日路橋這邊還那邊。B:這邊好嗎。A:你那邊。B:嗯。A:好。」、③下午6時25分57秒「B:我到了。A:在那裡。B:到春日路橋過來這邊。…B:我騎摩托車。A:我有看到。」(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22頁)。其中,「你妹妹給我差一下可以嗎」,「妹妹」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差一下」是指要買先用欠的等節,亦據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6頁反面)。而被告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與證人黃睿帆於是日之對話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黃睿帆打電話要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黃睿帆跟伊說他沒有錢,有相約買貨的地點是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陸橋與桃鶯路口等語無誤(詳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黃睿帆所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黃睿帆前揭警詢及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黃睿帆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業經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證人黃睿帆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證證人黃睿帆之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據此,足認證人黃睿帆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陸橋與桃鶯路口碰面,而被告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睿帆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所交付之物品非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稱辯:案發當日伊雖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陸橋與
桃鶯路口,然並未與黃睿帆碰面,而是一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敲伊車窗,該年輕人表示是黃睿帆叫他過來云云。然查,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黃睿帆與被告之上開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證人黃睿帆完全未提及將派他人前往赴約拿貨之內容,反係證人黃睿帆於騎車抵達交易地點後,有再次電話聯繫被告,告知已到達交易地點,被告亦表示有看到證人黃睿帆等情(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22頁),顯見證人黃睿帆應係自行前往交易地點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恐與實情未吻,已難採信。再者,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且交易毒品之風險及代價極高,則販毒者為避免遭政府查緝,多以秘密交易之模式為進行,如非有一定交易默契或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前來交易毒品,斷無甘冒遭檢警當場人贓俱獲之風險,而將欲售出之毒品交予陌生人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符,難認屬實。
2.被告另辯謂:當日雖有答應黃睿帆要把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睿帆,然伊所交付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冰糖,因伊想要騙黃睿帆錢云云。然查,證人黃睿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在電話中說明先賒欠,事後再給被告錢的意思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反面),依證人黃睿帆上開證述內容及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黃睿帆欲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初,即已於電話中與被告言明,將先行拿取毒品並賒欠價款,顯見被告在與證人黃睿帆通話之際,早已預料證人黃睿帆於本次交易時,並無資力當場支付購毒款項,則被告欲於碰面交易時以冰糖充數甲基安非他命為詐騙證人黃睿帆錢物之目的,顯然已難以遂行,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況在證人黃睿帆拿取被告所交物品返家或其他處所為試用時,更將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物並非真正之毒品,而拒絕依約支付賒欠價款,更可證被告上開辯稱為詐騙證人黃睿帆財物而交付冰糖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所交付
之物品並非毒品,因伊拿到後覺得跟以前拿到毒品不一樣,沒有施用就丟在家裡,後來警察家裡扣到云云。惟查,觀之證人黃睿帆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照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所示,當證人黃睿帆詢問被告可否先行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原先表示現在沒空過去,證人黃睿帆隨即表示可以親自跑一趟,而被告則回稱「沒剩那麼多」時,證人黃睿帆即表示「沒關係,你看多少,方便,這有點趕。」(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22頁),由此可見,證人黃睿帆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賒帳為販毒時,已明顯表達其需求毒品之急迫性,則在被告與證人黃睿帆完成毒品先行交付,價款賒欠後付之交易過程後,證人黃睿帆焉有可能未將被告所交付名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為任何試用或施用,即將所收受之物品束之高閣之理,足見證人黃睿帆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可疑。況查,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乙節,一開始係證稱因為看起來與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也不認為是冰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5頁),後又改稱有懷疑是冰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多有反覆,顯有附和被告辯詞之情,更難採信為真。再者,證人黃睿帆曾於101年8月22日清晨7時25分許,因員警持拘票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為拘提時,經警持搜索票在證人黃睿帆之前開住處為搜索時,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黃睿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01號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7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01號判決書及證人黃睿帆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12頁、第24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顯見警方在證人黃睿帆住處為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品1小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則證人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物品雖有被警方扣到,但非毒品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殊難採信。據此,上開證人黃睿帆於本案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迴護被告之意至為明灼,不足為採。
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為證人黃睿帆打電話給伊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想說答應要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睿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睿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吻(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16頁、第46頁),則辯護人忽略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黃睿帆於警詢及偵訊就本次交易之證述內容,逕為主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如事實欄所
示毒品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黃睿帆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與黃睿帆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睿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既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睿帆時供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睿帆所約定之價額1,000元,證人黃睿帆仍賒欠未為清償,業據證人黃睿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2偵4152號卷第16頁、第46頁),是被告尚未取得該1,000元,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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