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號
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盛鋒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2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為00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為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20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爭訟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主張因「育有子女購屋」,而
向被告即桃園縣政府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且審核原告當時係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之人,而核准通過,核准案號為0983I000000-0號,類別為「育有子女購屋」,並於98年7月22日以府城更字第0980號發給原告「桃園縣政府青年 安心 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買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書」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主旨為台端於98年3月26日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新婚購屋,業經審核為合核戶,第三年起適用第二類優惠利率。說明中則要求原告於該證明核發之日起1年內,檢附系爭證明書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逾期者,以棄權論。優惠貸款利率計算之方式為第1、2年零利率,第3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而當時原告名下房屋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2之建物(登記日期為97年4月17日),嗣後以該建物辦理零利率貸款銀行則為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日。
㈡惟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5月16日進行定期查核時,發現
原告未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7項及上開補貼證明書說明欄第9點之規定,參加成家期前輔導課程,故應自第2年起停止補貼,被告即於102年5月20日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就上開利息補貼申請部分,應改列為「不合格戶」,並自99年8月1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且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經原告主張為新臺幣75,000元),返還補貼機關。
㈢嗣原告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乃於102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
訴願,主張其當時工作繁忙,配偶亦需專職照顧時為2歲及
2個月之2名幼子,無法抽空前往參加課程,而被告既然認為原告應參加之課程,係政府鼓勵人民生育等所制定,則原告既已育有2子,理應符合內政部之生育計畫。若僅因原告因工作之故無法參加該等課程,即將原告列為不合格戶且須返還已補貼利息,實有不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則認原告依證明書之記載,確可預見應參與系爭課程,且原告確實未參加,故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7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認定改列原告為不合格戶,且要求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自無違誤,即於102年6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乃於102年8月1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本案訴訟。
㈣惟因本案屬簡易訴訟案件,自101年9月7日以後,有關簡
易訴訟案件即應由本院管轄,故上開法院即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並以102年度簡字第110號案(下稱本案)加以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由於原告工作繁忙,而且當時已經育有2子,老大當時約2
歲、老二當時約2個多月正值需要照顧,所以由老婆專職照顧小孩,故原告之家庭乃一單薪家庭,原告因忙於工作,不了解此專案需強制參加課程,而當下又未收到上課之通知,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之權責內,理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本人尚未參加課程。且原告事後亦詢問營建署承辦人員,此等課程係政府為鼓勵人民生育所制定,而原告既已生育2子,自應符合內政部極力推廣之生育計畫。內政部制定之補助專案本即為是鼓勵人民成家立業後減輕房貸上之經濟壓力,何以僅因原告一時未參與課程而取消利息補貼,同時追討已補助之利息金額約新臺幣75,000多元,實有不當。另原告於補助利息之3年期間內也都正常繳款,但於補助期間內,原告並無收到任何書面或電話告知未參加課程或終止利息補貼之訊息。反於102年5月20日收到被告之利息追討通知函,以原告現經濟狀況而言,為了籌措2位幼子之幼稚園註冊費,與配偶已相常省吃儉用,實在無力再負擔償還此大筆利息費用。且正因為單薪家庭所能利用之所得實為有限,才會申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來減輕房貸之極大壓力,照理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主要用意是要讓剛剛成立家庭之青年可減輕經濟上之負擔,但在所有條件都已確實落實情況下(如成家及生育等都符合政府當初之用意),現在卻必須受到政府追討已補貼之利息,此對原告本人及家庭而言,實為相當大之經濟負擔。
㈡再者,若僅因原告一時忘記參與上開課程之小瑕疵,即將原
告從合格戶改認定為不合格戶,此等變更嚴重原告權利,被告自應於認定不合格戶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去補課。再其於申請補貼完畢後,被告確有留一份申請書影本給原告,原告亦有拿到成家期前輔導課程須知,但原告一直認為被告會通知原告上課之事宜,其亦不知不上課之效果為何,申請之初,只知道有人叫其去上課,但並不知道不上課之後果為何。又原告亦未曾收到內政部102年12月19日函文所載於99年4月間辦理補課之通知。又於102年7月24日修正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後,已無未上課者必須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足見該規定之不當處,況自102年以後即無所謂之實體課程,致原告亦無從補正。
㈢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原告雖育有子女二名,惟其係以「育有子女購屋」之方
式及承諾「取得本補貼核定後,願依規定參加內政部辦理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之履行,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經被告審核結果,亦准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辦理補貼外,且參諸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第3點第7項規定「取得租金補貼核定函或前二年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應參與本部辦理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及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問答第一、二說明:參加成家期前輔導課程係「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方案之配套措施,其上課目的係在於提供青年購屋、租屋注意事項,避免因零利率誘因貿然購屋,建立家庭核心價值之內容以觀,足見內政部辦理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並非單以推廣生育計畫為其唯一目的,事理至明。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空言期前課程為政府鼓勵生育所制定,即遽認其育有二名子女確已符合內政府推廣生育計畫,而無庸參與期前課程,已非可取。
㈡又參照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條第7項之規定所訂之「
成家期前輔導課程須知」及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問答第四、六、八、十等項之說明,足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係由內政部公告場次後,由核定戶以網路或通信方式,按公告場次主動報名,但由申請人(核定戶)或其配偶擇一參與三小時之實體課程,並得因缺席而申請變更上課場次,已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已考慮相關情事,而為彈性之規定,並未影響核定戶之作息及工作時間,至為明顯。乃原告完全忽視之,徒以未收到上課通知,無法抽空參加課程,即主張其得免參與課程,非可取。
㈢是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之規定執行查
核,經發現原告並未依青年安心成家第3點第1項之規定參與成家期前課程後,將原告列為不合格戶,自99年8月12日起停止補貼,並應返還已撥之補貼利息,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包括原告以育有子女申請貸款利息補助,被告以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而核准通過,核准案號為0983I000000-0號,且發給系爭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書,優惠內容為第1、2年貸款利率為零利率,第3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嗣被告認因原告未參與成家期前輔導課程,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不合核戶,應自99年8月1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且應將已撥付整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等情,除後列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定期查核表、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證明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送達回證(附訴願卷)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參酌兩造之陳述,認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內政部以青年安心成安作業規定第3點第7項規定取得補貼核定後,應參加內政部辦理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未參加者應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規定之效力為何?㈡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應列為不合格戶,且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並要求返還補貼利息予原補貼機關,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內政部以青年安心成安作業規定第3點第7項規定取得補貼
核定後,應參加內政部辦理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未參加者應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規定之效力為何?⒈內政部所定「青年安心成家規定」第3點第7項有違比例原
則,不應適用作為認定受利息補貼戶是否應予終止補貼之依據:
①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
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承租住宅租金費用。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自建住宅貸款利息。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述住宅貸款利息補助即係政府為社會救助所選擇之一種手段,乃係經由立法創設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之一種財產利益。究其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所給予之一種優惠。該優惠之給予與否,雖涉及社會財富之分配,但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細節性事項等,就此類措施之授權明確性與否之審查,司法機關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即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或終止授益處分之條件等形式要件,若已遵守各種法則,如不違背比例原則、不違背該福利措施之目的、以及不作非正當合理之結合,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②再內政部103年2月25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主
張:「本部推動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係總統 馬英九 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主要為強化國民生(養)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知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即係政府為了落實上開社會救助法第16條所為貸款利息補助而為之行政立法,其目的即係「強化國民生(養)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是以,若因應該方案所制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中就申請之形式條件或終止補助之條件加以規範,行政法院雖應予最大限度之尊重,但非可謂不加審查,若相關規定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該等條件之規定,仍應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利據,行政機關若據以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
③是查,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
訂立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指原處分作成時之規定),於第2點第6項乃規定所謂「育有子女購屋」為育有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於第15點中載明育有子女購屋者具備下列各款條件:①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此限制符合青年之範圍)、②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符合減輕居住壓力之目的)、③家庭年成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符合應予補助之範圍),該等申請之條件,即與貸款補貼間之對象、目的相符,並無不妥。然該作業規定卻於第3點第7項規定:「取得租金補貼核定函或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應參與本部辦理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未依規定參與成家期前課程者,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輔導課程相關規定由本部另定之」,即係規定終止補貼之條件。系爭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書更將該部分終止補貼之條件規定於第9點中。
④惟所謂「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即曰「成家期前」,應係指
成立家庭之前所應受之輔導課程,則於申請前即已成家者如原告是否仍有參與之必要,已有所疑。再參以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2頁背面以下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問答(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篇)」部分,第一題第二點即註明成家期前輔導課程,是本方案之配套措施,目的在於提供青年購屋、租屋注意事項,避免原本不購屋者因零利率之誘因而購屋,致第三年起負擔不起貸款之困境,又考量本方案係人口政策之一環,因此結合家庭價值重為課程,以落實家庭教育法,奠定社會和諧基礙」。是以,依卷內資料,原告於申請該補貼前,即已結婚、育有二名幼子,且已以貸款方式購入房屋,與該課程所設定輔導之對象已有別,是該等輔導課程是否確能幫助原告家庭,亦有可議之處。準此,內政部並未區分受補貼核定戶之情況,逕以同種課程加以輔導,即有不切實際之情形,此等輔導徒流形式。甚者,系爭成家期前輔導課程之參與方式,係由受補貼戶自行進入內政部營建署之網站(參本院卷第27頁)後,再自己找尋適合之時段、上課地點,自行以網路或通訊報名之方式報名,並無任何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補貼戶上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其雖於申請後有取得如本院卷第21頁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須知,但之後未曾接獲任何機關、單位以任何形式通知其上課,包括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4月間針對未參與課程之98年核定戶辦理補課事宜(參本院卷第50頁)部分,其亦未曾於開課及補課期間,接獲前開基金會以電話或簡訊方式連絡參加等情。另查,內政部營建署雖與財團法人基督教愛盟家庭文教基金會有於98年12月21日簽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配套措施-成家期前輔導第二階段課程委辦案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3項並約定:「以簡訊、電子郵件、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核定戶報名、上課及完成課程之確認訊息」(參本院卷第71頁),然該基金會卻於103年2月12日以愛盟(103)字第002號函說明並無法提供上開通知原告上課之簡訊記錄(參本院卷第72頁),即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受相關之通知,由此可認原告上開所述其未曾收受任何通知一事並非子虛,綜上,可知被告機關在核准原告之利息補貼申請後,僅形式上發給如本院卷第21頁之成家期前輔導須知,並未予原告關於參與輔導課程之任何協助或督促。且所謂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就貸款利息補貼戶而言,係指實體課程,惟受租金補貼者,卻僅須自行瀏覽「數位課程光碟」(此可參上開問答篇第三題之答案,附本院卷第22頁背面),已有差別待遇。況依上開基金會之函文,可知不論是內政部營建署或該基金會,均有掌握未於98年、99年間完成成家期前輔導課程之受補貼戶名單,但內政部營建署卻於事隔多年後之102年5月16日始以定期查核之方式,查得原告未參與期前課程,而認查核結果應終止補貼(此可參原處分卷第9頁之網頁資料),可認即便連主管機關亦不重視受補貼戶是否有參與該等形式上輔導之課程。是若因原告未參與該等流於形式之輔導實體課程,即加以終止利息補貼之重罰,顯為「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⒉內政部所定「青年安心成家規定」第3點第7項有違青年安
心成家方案制定之目的,不應適用作為認定受利息補貼戶是否應予終止補貼之依據:
①經查,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問答(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核定戶篇)」中,於第十二題中即載明申請人及配偶兩人均必須報名參加實體課程、於第十六題中載明參加者不得帶小孩一起去上課等(參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若以原告家庭為例,原告為單薪家庭,其配偶須專職照顧二名幼子,則兩人若須完成該課程,原告須請假兩次,一次自己參加,一次在家帶小孩讓配偶去參加,雖說次數不多,但對於中低收入戶之青年購屋者,每次假期都彌足珍貴,深怕多請假會影響工作,則本欲照顧此等辛苦打拚工作、努力養兒育女之家庭,而欲減輕居住壓力之美意,即遭此等實體輔導課程之強迫參加而大打折扣,反給予受補貼戶莫大之壓力,受補貼戶如何能安心成家。甚者,原告亦主張其於受補貼期間,均按期繳款,並無任何拖延之情形發生,被告對此亦無提出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就此等受補貼之貸款戶而言,強令要求參加實體輔導課程,並因受補貼戶未予參加時即剝奪貸款戶之利息優惠,且係在受補貼戶無任何違規情事、亦無任何遲延還款之情況下所為,顯與原先補貼之目的不符,更再一次突顯該處分確有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
②況現今時代雖網路極為普遍,但仍非人人均有時間、有能力
能透過網路瞭解應參與何種時段之何種課程,並加以報名參加,是主管機關漠視此種網路弱勢之受補貼者之權益,任令受補貼者憑己之力參與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實與此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基礎法源即社會救助法之本意相違悖。
⒊內政部所定「青年安心成家規定」第3點第7項有違憲法之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不應適用作為認定受利息補貼戶是否應予終止補貼之依據:
①所謂不當聯結禁止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Kopplungsverbot
),係指國家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用上祇應考慮到合乎「事務本質」之要素,不可將與「權力作用目的」不相干的要素納入考慮。此原則系出於人民與國家之地位不完全對等之考量,如國家得以無限制的聯結各種武器對付人民,則人民將毫無招架能力。行政程序法第94條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之規定,及同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關於「雙務契約」之規定,均明文要求「正當合理之關聯」,即屬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於行政法上之體現。我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惟所要求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正當關聯性者,適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若合符節。且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旨在防止國家機關於其所轄權力領域內無法控制地氾濫,因而學者認為除上述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外,自法治國家原則所衍生之「國家理性」應具有憲法之位階,為避免國家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機關權力之恣意,應肯認此此為法治國原則之派生原則,而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從而立法機關亦受其拘束之。大法官釋憲實務上,亦以之作為檢驗法律是否違憲之標準,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規範意旨有所重疊。如釋字第612號解釋即以「手段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而認廢止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所定撤銷不適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作為手段,核與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生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626號解釋,亦以平等原則中的「恣意禁止」原則為其內涵,因認色盲者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而肯認警察大學招生簡章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確有助於目的之有效達成,簡章所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7條之規定無違」等語。足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確為憲法上檢驗法律甚至是行政規則等之行政上立法是否合憲之標準之一,當無疑義。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固然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所重疊,惟其最重要之具體內涵即要求國家機關在權力作用上,應只考慮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及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至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三者之關係,可知前者應優先適用於後二者。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可否」的問題,平等原則是「比較」的問題,比例原則則屬手段是否過於強烈的程度問題。換言之,不當聯結禁止應屬「目的本身」是否正當之判斷,屬比例原則「手段的採用是否合宜」之前提問題。而平等原則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不同群組之比較,必先有「實驗組」之存在為合理正當的,所為之比較始有意義。從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優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適用之,既然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分別為憲法第23條與第7條所明文,舉輕以明重,二者先存問題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係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法律原則。
②是查,系爭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既係為減輕中低收入戶之青年
家庭,在育有子女時之居住壓力,始給予利息之補貼,並因此訂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誠如前述,而上開所謂成家期前輔導課程,設計之目的應係提供受補貼戶瞭解資訊之權利,惟內政部卻將之定調為義務,而認定受補貼核定戶是否能持續享有補貼,與「受補貼核定戶」有無參與補貼機關(即內政部)所辦理給予青年家庭各種資訊輔助、補充課程(即系爭成家期前輔導課程)間產生聯結,此實令人不解。即影響受補貼戶重大居住壓力之利息補貼方案,竟會因受補貼戶是否參與上開未能針對補貼戶所設計、流於形式之輔導實體課程有關,且主管機關係以任令受補貼者憑己之力自行參與原屬受補貼戶享受之權利,卻在受補貼戶不願接受、無法接受、不知如何接受該等權利時,而認定改最受補貼戶為不合格戶,實有不當聯結之狀況。內政部亦應發現此等不合理之處,乃於事後修正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7項,規定取得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得與取得租金補貼者般,僅須自行「下載瀏覽本部之成家期前輔導數位課程」,毋需再參加實體課程,亦刪除未參與成家期前輔導課程即終止利息補貼之不當規定,由此更足證原規定之不合理及不當聯結之處(惟內政部於修正該規定時,卻仍未同意98年間即已取得貸款利息補貼戶得免上上開實體課程,竟仍於上開修正後規定加註但書「但九十八年度核定戶未參與成家期前輔導課程者,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實為可惜)。
⒋綜上所述,(行為時)系爭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
7項規定「取得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應參與本部辦理之成家期前輔導課程,未依規定參與成家期前課程,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關於「未依規定參與成家期前課程,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部分,不但違背比例原則、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貸款利息補貼之目的,更有不當聯結,依上開說明,該規定自不得作為應否終止貸款利息補貼之依據。
㈡從而,被告依據內政部所制定上開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違
背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制定目的、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憲法原則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7項,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參與成家期前課程,故應自第二年起停止補貼,而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應改列為不合格戶,並於處分中認定自99年8月12日起停止原告之貸款利息補貼,並要求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部分,即有違誤。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乃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查,遍尋原處分卷及卷內所有資料,並無被告於為系爭原處分前,先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係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5月16日進行定期查核時,發現原告未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7項及上開補貼證明書說明欄第9點之規定,參加成家期前輔導課程情形,被告即於
102年5月20日為原處分,顯見原告根本未能於原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從表達其因未曾受任何機關所為之任何通知,亦不知未參與課程之嚴重後果,且其本身之狀況與成家期前課程所設定輔導之對象不同等情形,且自本案上開說明可知本案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並非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其他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是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原處分,該處分仍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7項既不得作為應否終止貸款利息補貼之依據,被告仍逕以援用而為原處分,已有撤銷處分之原因,且原處分之作成前,被告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該處分仍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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