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告 張維文
張維仁 張文齡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武南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維文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民國109年3月4日止,被告張維文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0萬9183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張維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竟與被告張武南、張維仁、張文齡合意,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梁清玉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僅由被告張武南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張維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武南,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梁清玉所有,被告等卻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武南,其等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於此次贈與行為撤銷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張武南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維文、張武南、張維仁、張文齡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武南就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武南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張武南為被繼承人梁清玉之配偶,梁清玉生前生活起居打理、生病就醫、重病手術住院及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去世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張武南獨自負擔,被繼承人梁清玉生前多次交代子女其往生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張武南單獨繼承以安度晚年。
2.被告張維文負債累累,從未負擔梁清玉之生活費、醫藥費、扶養費,被告張武南於梁清玉往生前,甚至代償張維文65萬5432元之銀行貸款,張維文迄今未返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張維文而言,乃減輕張維文應分擔其母親梁清玉生前之扶養費及死亡之喪葬費,與部分償還積欠張武南之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無償行為。況斯時被繼承人梁清玉之其餘繼承人張維仁、張文齡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張維仁、張文齡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張維文之債權為目的。
3.原告與被告張維文成立借貸關係時,原告應僅對被告張維文個人之資力及償債能力進行徵信程序,絕無可能將被繼承人梁清玉財產納入評估,則被告張維文是否嗣後取得被繼承人梁清玉之財產,本屬未定之數,於徵信時亦不可能將其納為評估範圍,縱使嗣後被告張維文未取得該部分遺產,對原告而言,亦屬期待範圍外之事物,失之並不對原告發生不利。
4.繼承人之所以可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基於個人意定或彼此雙方之契約行為,而係源自於天然血緣之聯繫,與一般債之關係不可等同視之,故得否一昧以民法第244條繩之,尚非無疑,容認繼承人分割遺產乃渠等自由,尚非屬詐害債權之範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維文於95年間向原告公司借款,至109年3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609183元及利息未清償(本院卷第19-23頁)。
㈡被告張維文之母親梁清玉於104年8月21日去世,繼承人為被
告張維文、張武南、張維仁、張文齡等4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段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等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梁清玉之遺產。(本院卷第103-148頁,遺產稅申報書)㈢被告張維文等4人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張武南繼承,被告張維文、張維仁、張文齡則繼承被繼承人之存款14794元各1/3。(本院卷第155-161頁)㈣原告於109年1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
,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由被告張武南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5-29頁)㈤被告張武南於101年3月1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提款655432元,
同日匯入被告張維文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張維文向聯邦銀行的貸款(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張維文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
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武南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且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8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等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其所提上開資料最早列印時間為109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1月1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被告張武南於104年11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㈡被告張維文與被告張武南、張維仁、張文齡之遺產分割協議
,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訴外人梁清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其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又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而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3.再按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原則上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且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對於分割之遺產之共同行為,性質上為不可分之行為,無從僅就個別遺產,切割認定為個別遺產分割之協議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應依前揭二之說明,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經查,被繼承人梁清玉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14794元、編號
4之國瑞廠牌汽車1台、編號5之投資股票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0253178號函檢附之訴外人梁清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48頁),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不可分,原告只針對其中二筆不動產撤銷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原告雖表示再具狀更正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更正其陳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被告等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認定為可分,並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法顯有未合,其請求已屬無據。
4.況附表編號3之存款由被告張維文、張維仁、張文齡各1/3之方式取得一情,為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信被告張維文仍取得訴外人梁清玉之部分遺產,是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被告張維文之無償行為,已非無疑。又被告張維文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於101年3月16日因其另負債務,向其父親即被告張武南借款655,432元,由被告張武南以其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匯入被告張維文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用以償還張維文以訴外人 林美娜 、 陳碧琴 、 王明仁 、 雷慧康 等人之名義向聯邦銀行之貸款等情,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聯邦銀行代償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第297至303頁),核與被告張維文、張武南所辯,被告張維文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尚積欠張武南債務等語相符;亦足認被告張維文因經濟狀況不佳,未曾撫養被繼承人梁清玉,梁清玉過世前之撫養費用、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張武南支付等情應可憑採,由此可見如被告等協議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張武南繼承,除補償張武南於繼承開始前,照顧配偶即被繼承人梁清玉之花費外,被告張維文與張武南協議部分,復為填補被告張維文積欠被告張武南之債務,非屬無償行為,當堪信屬實。
5.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其徒以形式上其債務人張維文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謂被告等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武南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被告張維文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張維文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六、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等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且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2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亦於法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撤銷訴訟,自難允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武南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武南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附表┌──┬──┬──────────────┬─────────┐│編號│種類│名稱│財產範圍│├──┼──┼──────────────┼─────────┤│1│土地│彰化縣○○鎮○○段第3406-1地│面積119平方公尺,││││號│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彰化縣○○鎮○○段○○○○號│總面積133.89平方公││││門牌○○○鎮○○路○段○○○巷│尺,權利範圍全部。││││28號││├──┼──┼──────────────┼─────────┤│3│存款│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新台幣14794元│├──┼──┼──────────────┼─────────┤│4│車輛│8916-GC-2003-國瑞-1998│1台│├──┼──┼──────────────┼─────────┤│5│投資│中石化│7000股│││├──────────────┼─────────┤│││台企銀│27746股│││├──────────────┼─────────┤│││國喬│6000股│││├──────────────┼─────────┤│││中鴻│400股│││├──────────────┼─────────┤│││台中銀│12138股│││├──────────────┼─────────┤│││開發金│25246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