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義雄明知 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電話0000-000000號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23時2分許, 楊境銓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另案起訴)與 胡宇 任,共同以胡 宇任 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義雄之上述電話,表示即將要去陳義雄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約10分鐘後, 胡宇任 載楊境銓到達陳義雄之上開住處,楊境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陳義雄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重0.45公克)。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係以: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境銓之證述、證人胡宇任之證述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49號)及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否認販毒,當時楊境銓在通緝中,沒有地方去,所以叫胡宇任載他來和美和頭路我家聊天,胡宇任開車把 楊鏡銓 載到就離開了,楊境銓留在我家,他是找我聊天,也有吸食毒品,毒品是他自己帶來的,當天他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都有施用,是用玻璃球施用的,他當天晚上11點來,幾點走的我忘記了,是當天晚上就走了,他是叫別人載他走的,我不知道是何人載他離開的(本院卷P.182)。胡宇任就是找楊境銓要毒品的,楊境銓只有去我家聊天而已,楊境銓自己有毒品來源,不用我提供。我不知道胡宇任後來有被抓(本院卷P.183)。我沒有賣,我只有與楊境銓聊天,胡宇任先走了,楊鏡銓聊天完就走了,幾點走了我忘了,他叫別人來載他,我沒有看到是何人來載他,他好像打電話給別人,他在賣毒品,有時沒有地方躲,就躲在我那裡(本院卷P.325)。
六、律師辯護意旨:㈠胡宇任6月27日被抓時所述可知,當時與楊境銓較要好,按
理與被告較疏遠,警、偵始終都陳述只有帶楊境銓去被告家中,所述實在。胡宇任通聯基地台紀錄可知,當晚打完電話,將楊境銓送去被告家後,胡宇任就回家睡覺,隔天早上八點就去彰化市上班,被告則都是留在和美,表示胡宇任並沒有在被告家中(本院卷P.356)。
㈡被告在108年6月6日被羈押禁見,胡宇任在108年6月26曰羈
押禁見,不可能與被告接觸。被告是在109年3月6日才下工廠,在此之前相關筆錄已經製作完成,不可能有被告與胡宇任串供的情形(本院卷P.357)。
㈢本件只有楊境銓一人供述,可能是楊境銓知道被告在他案(
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供出楊境銓之後,楊境銓才反過來咬定陳義雄是楊境銓的上手,這是出於報復的行為。楊境銓可能想要獲得減刑,才供稱向被告購毒,販毒案件且不能單以購毒者之證詞認定被告犯行。且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認定被告陳義雄是幫助施用,被告應該不是毒品來源,請為無罪判決(本院卷P.357)。
七、經查:㈠被告陳義雄的0000000000手機被監聽,本件108年5月23日
23時02分37秒對話,被檢察官起訴為販毒之關鍵證據。當時被告陳義雄基地台為「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然從當晚23時02分37秒至翌日(108年5月24日)06:29:
39之間,陳義雄是沒有任何通聯的,也沒有手機活動紀錄,凌晨06:29:39之手機基地台是「彰化縣○○鎮○○路○○○號3樓頂」(以上見本院卷P.237監聽光碟片螢幕截圖、P.239轉出通聯記錄),表示被告陳義雄當時一夜都在休息,沒有出門再去做任何活動。
㈡本案起訴事實是指:證人胡宇任載著楊境銓,前去找陳義雄
購毒。所以證人胡宇任的手機活動紀錄,也是很重要的證據。剛好胡宇任之手機也被監聽,本院調閱證人胡宇任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其23日最23:02後一次之手機通話,至24日08:33之間,並無任何通聯記錄,表示至少證明23日11時許到24日清晨起床之間,並無積極活動之跡象,應該是睡覺休息中(見本院卷P.267)。又0000000000其23日至24日之夜間網路連線紀錄,雖有手機連上網紀錄,但並非長時間連線,僅短暫連線,也沒有基地台變化,不像是徹夜未眠在上網,應只是有自動有短暫訊息接收,如LINE的廣告訊息,或是手機有系統更新(本院卷P.283、P.288-289),看起來證人胡宇任也是一夜在休息。
㈢本案起訴交易時間為108年5月23日,被告陳義雄於同年6月5
日被搜索逮捕,相隔只有12天。陳義雄被逮捕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中,而證人胡宇任於同年6月26日至27日因另案被搜索逮捕,胡宇任於108年6月27日12:08至15:39在警詢中,就證稱「我載楊境銓到陳義雄住處後,我就自己一個人離開了,楊境銓就留在陳義雄的住處,所以他們有沒有毒品交易我不知道。」(偵2995卷P.78),並未指認本次108年5月23日對話譯文為毒品交易(見偵字第2995號卷P.78)。而陳義雄早就於108年6月5日被逮捕並被羈押,根本不可能於108年6月27日去影響證人胡宇任的證詞。
㈣依據彰化看守所回函,胡宇任於108年6月28日至8月23日羈
押於彰化看守所中,與陳義雄二人並未分配於同房,且此時被告陳義雄與證人胡宇任皆為羈押禁見中,二人並無接觸之機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8年8月18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P.157-159)。又證人胡宇任乃是於被告陳義雄被羈押後,胡宇任於108年6月27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沒看到毒品交易(偵2995卷P.78)。是認,證人胡宇任此時之證述,並無串證之情形,且證人胡宇任所為之歷次證述皆為一致,均稱僅載楊境銓至陳義雄家樓下,並無上樓,對於有無毒品之交易情況不知情,證人胡宇任之證述應可採信。
㈤證人胡宇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載楊境銓後,因隔日(24
日)仍需要上班,並無上樓,即離開返回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家中休息(本院卷P.343-344)。核對本院已調取胡宇任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胡宇任確實是回家睡覺休息,並未待在陳義雄家中過夜,(24日)一大早就去彰化市混凝土工廠上班,此部分證詞亦可採信。
㈥證人楊境銓是從108年9月18日11:30警訊筆錄中開始指認稱
:「通話完畢後約10幾分鐘,我就跟胡宇任到達陳義雄住家,並且一起進去陳義雄屋內。我當天在陳義雄房間內,向陳義雄購買重量『八一』(約重0.45公克)海洛因3000元。與陳義雄見面後就立即交易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2995號偵卷P.39),依據證人楊境銓的講法,楊境銓與胡宇任一起進去陳義雄房間,見到陳義雄立即交易毒品,所以胡宇任應該有看到全部毒品交易過程才是。但證人胡宇任堅稱:當天開車把楊境銓送到陳義雄家之後,就開車離開,沒有看到什麼毒品交易。兩人說法從一開始就不一致。
㈦證人胡宇任因為另案於108年10月22日入監(陳義雄此時尚
在外面,並未入監),警察又於108年12月3日14:58去彰化監獄對胡宇任製作警訊筆錄,此時胡宇任仍堅稱「108年5月23日當天晚上,我確實有開車載楊境銓前往陳義雄家中,但是我沒有看見楊境銓是否有與陳義雄交易毒品,因隔天我還要上班,所以我便將楊境銓留在陳義雄家中,我就先行離開。」(2995號偵卷P.175),堅稱沒有看到什麼毒品交易。
㈧又本院曾函詢彰化監獄被告陳義雄與證人胡宇任之在監情況
,二人曾於【109年3月9日起】一起配置於彰化監獄第六工廠內,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年8月2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P.161-165),此時證人雖有與被告接觸之機會,惟證人胡宇任先前二次陳述(108年6月27日警訊、108年12月3日警訊)早已完成,不可能再受陳義雄什麼影響,且證人胡宇任到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其證述並未因此有所變更,仍與第一次之證言一致,故楊境銓指稱證人胡宇任與被告有串供情形,不可採信。
㈨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但證人楊境銓另案於108
年5月24日中午因販賣毒品案,經起訴且被判刑,楊境銓上訴高院後,109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為證人楊境銓所承認,摘錄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犯罪事實(二)如下(列印見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卷P.29):
┌───────────────────────────┐│(二)緣陳義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4日││12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提及││其與楊境銓正在彰化縣○○鄉○○○○道附近之渾和橋下││釣魚等情, 陳世 明即於通話後前往上址地點,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義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正在車上等││候之楊境銓接聽該電話,【楊境銓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 陳世明 相約在台61線道附近││見面,並由楊境銓交付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1包給陳世││明】,惟陳世明因身上並無現金而未當場交付價金500││元予楊境銓;嗣陳義雄上車後,楊境銓遂將陳世明未交││付購毒價金乙事告知陳義雄,並請託陳義雄撥打電話向││陳世明催討價金,陳義雄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世明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下班後,││前往陳義雄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將價││金500元交付予楊境銓,而以上開方式由楊境銓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明1次。│└───────────────────────────┘
本案中,證人楊境銓指稱被告陳義雄有於108年5月23日有販賣毒品給伊之事實,惟隔日(24日),卻是證人楊境銓販賣毒品予陳世明,若被告陳義雄是毒品上游,則自行販賣毒品予陳世明即可,又何須經一手由楊境銓販賣?實不合常理。
㈩本案之通聯譯文(偵2995卷P.19):
┌──────────────────────────┐│時間:108年5月23日23時02分37秒││監聽電話:0000000000(撥出,胡宇任手機)││接收電話:0000000000(接收,陳義雄手機)││對象A:胡宇任││對象B:陳義雄││對象C:楊境銓│├──────────────────────────┤│A(胡宇任):喂,大ㄟ喔?││B(上游、陳義雄):嗯,ㄟ││C(與胡宇任同車,楊境銓):等一列麥去你那啦││B:好。││C(楊境銓):馬上過去喔││B:嗯││A:現在嗎?│└──────────────────────────┘
此通聯譯文,並未有明示或暗示證人楊境銓有欲買何毒品之意圖,亦無發現相關毒品之暗語或代號,或欲購買毒品之數量等,被告亦無有欲販毒之明示或暗示,此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胡宇任及楊境銓有要去找被告陳義雄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陳義雄有販毒或楊境銓有購毒之意圖,是以,檢察官以此做為被告陳義雄有販毒之證據,證據力實過於薄弱。
八、綜上所述,本案證人(購買者)楊境銓之證述,與證人胡宇任之證詞矛盾,而且證人胡宇任之證詞與手機通聯、上網紀錄等相符,應堪採信證人胡宇任證詞為真實可信。反而是證人楊境銓之證詞,與翌日(108年5月24日)發生的毒品交易楊境銓自己才是藥頭,產生嚴重矛盾,故其證述不實在。
九、依據證人胡宇任之證述,其當晚並未親眼見聞有楊境銓購買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亦比對證人胡宇任當晚之相關位置,佐證其證述實在。另通聯譯文亦無相關字眼能證明有被告陳義雄有販毒或楊境銓有購毒之意圖或毒品之代號、暗號。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表:三人出入監所時間與製作筆錄時間對照┌──────────────────────────────┐│★本108.5.23案件發生│├───────┬───────┬───────┬──────┤│陳義雄│楊境銓│胡宇任│供述證據製作││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時間│├───────┼───────┼───────┼──────┤│108年6月5日│││││14:16被搜索逮│││││捕,送地檢署後│││││被聲押。││││├───────┼───────┼───────┼──────┤│108年6月6日至││108年6月26日16│★108年6月27││108年7月10日羈││:21搜索逮捕胡│日胡宇任第一││押於彰化看守所││宇任。│次調查筆錄就│││││說:我沒有向│││││陳義雄交易。││├───────┼───────┼──────┤│││108年6月28日至│彰化看守所:││││108年8月23日被│陳義雄與胡宇││││羈押於彰化看守│任當時為禁見││││所│被告,並無接│││││觸機會。│├───────┼───────┼───────┼──────┤│108年7月11日起│││││陳義雄人在監所│││││外面││││├───────┼───────┼───────┼──────┤││108年8月24日至│108年8月24日起││││108年8月28日│胡宇任人在監所││││彰化分監│外││├───────┼───────┼───────┼──────┤││108年8月28日入││★楊境銓108│││彰化監獄新收區││年9月18日被│││--------------││提訊,於警訊│││108年9月16日││第一次指認:│││彰化監獄第四工││我胡宇任是向│││場內││陳義雄買毒品││├───────┼───────┼──────┤│││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9日│││││彰化分監│││陳義雄人在外面│├───────┼──────┤│││108年10月29日│★胡宇任108││││彰化監獄新收區│年12月3日被││││-----------│提訊製作第二││││108年11月18日│次接受警訊筆││││彰化監獄六工場│錄,堅稱當日││││內│沒有看到毒品│││││交易。││││├──────┤││││★109年1月3│││││日陳義雄在外│││││面,被傳喚到│││││警局,並且否│├───────┤││認本案犯罪。││109年2月13日至│至109年5月8日│├──────┤│109年2月19日│提解出監到臺中││││彰化分監│監獄│││├───────┼───────┤├──────┤│109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8日││彰化監獄:陳││今彰化監獄新收│提解至││義雄與胡宇任││區│臺中監獄││109.3.9起目││------------├───────┤│前配置於第六││109年3月9日彰│109年6月12日返││工場內,確實││化監獄六工場內│回彰化監獄││在一起。│││109年6月17日進│││││入四工場內│││││------------│││││109年8月3日進│││││入十二工場內│││├───────┼───────┼───────┼──────┤│至少110年1月12│至少122年3月23│至少111年5月16│││日期滿│日期滿│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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