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哲霖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1輛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9年7月間自行操作挖土機將本件半拖車解體,復將解體後之零件及廢鐵出售予他人」,更正為「於109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江庚翰 』借得挖土機後,復自行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半拖車拆解成廢鐵,並將解體後之廢鐵出售予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上某2間回收場、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上某回收場及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上某回收廠,共變賣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緣由、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40,000元(見偵查卷第108頁訊問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並拆解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曳引車及挖土機各1輛,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13號被告蔡哲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霖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因與樽鴻公司負責人 蔡林翰 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建華 借用車牌號碼不詳曳引車,駕駛前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旁停車場,以曳引車將蔡林翰配偶 余恬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1輛(下稱本件半拖車)牽引離開而竊取之,蔡哲霖取得本件半拖車將之停放於桃園市蘆竹區海湖一帶後,於109年7月間自行操作挖土機將本件半拖車解體,復將解體後之零件及廢鐵出售予他人。嗣因蔡哲霖於行為後,隨即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蔡林翰,經蔡林翰轉知余恬鑫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恬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恬鑫、證人蔡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哲霖以0000000000傳送予蔡林翰簡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之拖車新領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哲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