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先以微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聯繫,購得一組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號碼後,即於同年5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內,連接網路至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下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1,431元之模型一組,並以上開信用卡付款方式佯以支付價金21,646元(含系統使用費215元);接續於同年5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下標購買價值1,290元之模型一組,且以同上方式佯以支付價金1,303元(含系統使用費13元),林郁展並使用不知情之友人 李軒銘 之帳戶轉帳2次下標之第二階段費用共計2,591元至網家跨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按係受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委託之收款公司,下稱網家公司)指定帳戶中,致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而於
109年5月20日將代購所得之模型2組交付予林郁展收受。嗣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受網家公司委託收款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因而未能支付貨款,經網家公司通知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網家公司員工 韓鳳英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宅急便託運單、比比昂網站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支付
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P查詢單、購物交易明細各1份。
㈣商品已交付配送/面交取貨完成查詢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詐得之模型2組,經其陳業已變賣予娃娃機臺主,並取得款項18,000元,則被告處分本案模型得款18,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