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受原處分單(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燕鄉清字第三一○七號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有附於訴願卷之雙掛號回執為證,而抗告人居住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星期一)屆滿(期間末日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為週日,順延一日)。茲抗告人遲於八十九年元月始具狀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駁回其訴願,洵無不合。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其不識字、不諳法令,致逾越訴願期間,尚請給予到庭說明之機會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