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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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殷茂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業已變更,被上訴人 陳明 由新代表人乙○○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 陳皮梅 乙批,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貨櫃上留有「大陸海關固封封條」、「汕頭關一二三五○六」封條,經調取承運船公司貨櫃歷史檔,確認該櫃係由大陸汕頭啟運,乃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長榮公司貨櫃歷史檔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因香港缺貨,香港之出貨人乃將香港出口至大陸之貨物,再自大陸運送來臺灣等情,不可採之理由,因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表示不同之見解,而未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何項法令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