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克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之抗告人作成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抗告人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以外法律上之效果,從而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是否可認定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實非無疑義?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自無贅予起訴之必要。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保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足證原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認定其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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