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不詳時間、地點」、「臺灣大哥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應分別補充為「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龍仔 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幫助他人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向被害人乙○○、丙○○、戊○○、丁○○、己○○等詐取錢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