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於98年2月26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98年2月24日或25日之某時」,及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前,增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燃燒之方式」之文字,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1、2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然未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查」,及第5至8行「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事實相符,且於98年2月26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正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紙條30張、小型電子磅秤1臺及現金新臺幣計13,765元,核非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毛重9.9公克),已為被告否認為其供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該33包海洛因係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之毒品,依前揭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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