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及丙○○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指訴,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膠帶1捲、黑藍色棒球帽與黑白色棒球帽各1頂、紅白色外套1件等證據相符,應為事實,故均增列為證據。
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憑,應宣告沒收。至膠帶1捲非被告等所有,乃案外人 葉和青 所有之物,已為被告2人敘明在卷;又被告2人犯案時所穿載之黑藍色棒球帽與黑白色棒球帽各1頂、紅白色外套1件等物,與其等所共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不具直接關係;另黑紅色背包1個,則查與本件無關,故上述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