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另所犯竊盜4罪均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與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5月22日。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在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自己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272之2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起訴書記為分裝管)各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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