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時48分許」、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見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000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證據部分「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即新臺幣3,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000(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被告許銘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中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8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見000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000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觸動車上警報器,000旋即到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銘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