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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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良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09元,並非甚高,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且雖非首次竊盜,然上次竊盜行為發生於距今4年以上之民國105年間,期間並未有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19號被告孫良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熱河店」內,結帳百吉牌抽取式衛生紙2串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另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000管領、陳於店內之百吉牌抽取式衛生紙1串,得手後即逕自騎車離去。嗣於109年8月17日中午某時,000清點庫存時,發現該商品疑似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復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良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暨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