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8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88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郭靜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依據本行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10日以新臺幣4,936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變更契約,變更年利率為百分之6,又授信期間變更為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除前開變更外,原契約約定仍為有效。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1年7月6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447,23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務協商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888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靜芝│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9.99%│││447233││月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靜芝│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47233││月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