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金證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3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見其有積極賠償被害人000之意願與作為,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日本金證公仔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見被害人警詢筆錄),金額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日本金證公仔3盒,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均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75號被告蘇豐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榮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置於該處之娃娃機台上方之日本金證公仔3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豐榮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日本金證公仔3盒,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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