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嘉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賣場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3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因行跡可為警盤查,張嘉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放置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左側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33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357公克)供警扣案,並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3、65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5/26,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2.3360公克;驗餘淨重2.33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檢出(檢驗報告日期為105年5月26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105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357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被告陳明該等物品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