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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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玖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
事實
一、王嘉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現已無居住)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扣案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3包於隨身包內查獲、1包於電腦桌上查獲,驗餘淨重合計6.9214公克),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並遭撤銷,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5/10,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75頁),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1575公克)、白色結晶3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3包淨重合計5.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797公克;1包淨重
1.6417公克、驗餘淨重1.641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9頁、第8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緝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9214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