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聰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聰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某段時間內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陸續接受多數賭客下注並與其等對賭之公然賭博複數舉止,時間緊接,均係開獎時始一次結算當期輸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在家中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犯罪手段;已婚、家中三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賭博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行雖持續不足1月,但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明知賭博係屬非法,仍故意犯之;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統計表1本及簽單4張均係被告自行製作用以記錄賭客投注號碼及金額,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在被告住處中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統計表│1本││├──┼─────────┼─────┼───────┤│2│簽單│4張││└──┴─────────┴─────┴───────┘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