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凌巧(原名梁家綾)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之主文第四項「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應更正為「前開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4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前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理由第貳、三、㈡項第8行(即判決書第22頁倒數第6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本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7、11至13、15、16等罪,詳如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以資懲儆。」,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4撤銷改判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本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7、11至13、15、16等罪,詳如後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以資懲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被告邵凌巧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屬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第四項及理由第貳、三、㈡項第8行以下(即判決書第22頁倒數第6行以下),依上所述,顯係明顯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