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男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意欲變更其所持有來源不明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後行使之,竟與「阿萬」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初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先由賴俊男提供其母親名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K11GLA26388號及車身號碼K11GLA026431號予「阿萬」後,再由「阿萬」將其所持有之一部NISSAN廠牌、MARCH型式、白色自小客車(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係 王又禎 所有,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某處停車格內失竊)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K11GXA035152號予以磨滅後,再重新刻上偽造之引擎號碼K11GLA26388號及車身號碼K11GLA026431號。隨後於98年初某日,「阿萬」又在某不詳處所,向賴俊男兜售前揭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而賴俊男明知「阿萬」向其兜售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懸掛車牌、且車身及引擎號碼均屬偽造,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低價購買之,且於該自小客車上懸掛不知情友人所有之2G-7729號車牌後,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王又禎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俊男於99年6月23日晚上10時許,因另案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64號通緝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又禎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03566號鑑驗書一件及鑑驗照片十張。
(四)5950-EK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件。
(五)5950-EK號自小客車失車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
(六)5950-EK號自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
(七)查獲現場相片八張。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購贓物,行使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使竊盜行為人有隱藏贓物及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案件發生,且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所得利益不多,所生損害非鉅;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因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故買贓物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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