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許健忠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許 張阿粉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健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則均認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⒈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為汽車百
貨、電信、電腦、旅社、影視、預借現金、專案借款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
⒉應調查債務人配偶財產狀況,是否有屬於可供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之婚後財產。
⒊債務人稱遭胞妹盜刷信用卡致債務增加僅係片面之詞。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使用該行信用卡過程,觀其消費明細於93年6月23日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同年6月25日預借現金60,000元,當月共借100,000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
(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正值壯年並無殘疾,具有謀生能力,理應清償債務。
(四)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觀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債務人除第一次刷卡消費外,其餘都是預借現金,顯見債務人有投機心態。
(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⒈債務人之消費多為奢侈消費,且其戶籍址在宜蘭縣○○鎮
○○路101之4號之不動產,原為債務人所有,並繼續居住該地,已顯有陳報不實隱匿財產之嫌。
⒉債務人每月支出19,658元,比9,829元多出許多。
⒊債務人稱遭胞妹盜刷信用卡致債務增加僅係片面之詞。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⒈債務人93年9月1次借款30萬元,91年8月1次借款20萬元等
係單月大額之借款,應非屬其所陳用於一般生活消費。⒉債務人稱因胞妹盜刷信用卡,但不行使權利反而任由債務增加,應由債務人自己承擔。
⒊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有24,000元,如以每月必要支出19,658元計,應可清償。
三、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於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後於99年9月9日終結清算程序,債權人均未異議或抗告而確定在案。經查:
(一)債務人於98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清算開始迄今,於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0,000元,另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00元,債務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有薪資及固定收入者,自應計算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查,債務人於98年11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薪資收入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總計為181,481元,而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認定為471,792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2年前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足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二)再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93年間有多筆鑽石KT
V之高額消費,確屬浪費行為,但非屬大量且頻繁之消費,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且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債務人係因前開消費行為導致有清算之原因。同時期雖然債務人另有預借現金或現金卡之小額借款,然無從得知其貸款係作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目的。至於債務人陳稱其債務累積的原因之一乃其胞妹盜刷信用卡乙節,雖未舉證證明,但亦無證據顯示係浪費行為所造成,不足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
(三)另債權人所提應調查債務人配偶財產狀況,是否有屬於可供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之婚後財產,業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調查,清算程序亦已終結且確定,無從再予爭執。
(四)至於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戶籍址在宜蘭縣○○鎮○○路101之4號之不動產,原為債務人所有,並繼續居住該地,已顯有陳報不實隱匿財產之嫌云云。前開房屋為債務人之母 許張阿粉 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參,並無依據足以指稱其原為債務人所有,且債務人有陳報不實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債權人所述並無依憑。
四、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