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慶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日簽立系爭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二階段實施計畫─農田排水之五結支線十分線六中排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555,000元,並約定開工日期為98年2月11日,並於99年3月8日竣工。然被告以原告逾期36日完工為由,扣款1,060,904元。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價格28,555,000元、履約期限330日曆天已確定成立承攬契約,至於事後再行簽訂契約,並不妨礙已成立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期限330日曆天係被告所公告周知,自為系爭工程合理工期,且原告得標後,被告並將施工補充說明(與契約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檢附在本件契約書中,而該施工補充說明明訂施工期限為330日曆天,是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要求工期由330日曆天縮短為273日曆天,縮短工期達57天,幾近2成,對被告施工難謂無重大影響,被告應依公告資料及施工補充說明(本說明與契約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載,將該57日曆天之工期延展予原告。況被告99年4月29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就工程契約書內所訂日曆天工程施工期限及最後竣工期限日期有出入,承包廠商對逾期罰款核算日數有異議,該如何定奪,請釋示等情,被告該函亦自承本工程預算書編製時工程施工期限訂為330日曆天,與上述施工期限日曆天所推算之完工日期有所出入而未察覺,並據以上網公告招標(原證
十六:被告99年4月29日函一份)等情;並且被告第一次展延分析表上所載工期仍為開工日起330日曆天,被告已自承有所疏失。鈞院自得依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以衡平之情事變更原則及過失相抵原則調整施工天數。
2、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期展延:第1款第⑴點: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第⑵點: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及第⑸點:水利會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規定(參見原證一)暨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第4條不計工作天之核算規定如下:㈠受不可抗力之原因影響致本工程全部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1.用地取得未獲解決。2.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7.因灌溉、通水致無法進行施工者。㈡受氣候原因影響要徑作業者,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2.因颱風、水位暴漲、大浪或地震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㈢……。㈣其他特殊非屬廠商原因致要徑作業不能工作之日曆天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2.發生公安、勞安、或其他抗爭事件等規定(參見原證九: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3頁)。於98年6、7月工進期間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村割稻期間,村長 林鍚金 率眾不准原告施工,自98年6月18日至98年7月22日計35天,不可歸責原告;連同系爭工程六中排朱姓民宅圍牆拆除協商,自98年6月18日起迄98年8月25日始協調完成,阻礙工期計69天。98年9、10月間因 芭瑪 颱風及超大豪雨無法施工,自98年9月27日起迄98年10月28日計有30日無法施工。上開計算有99天無法順利施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展延工期予原告。另99年2月1日至28日止,為宜蘭縣政府道路禁挖期,被告僅扣除99年2月12日至99年2月28日17天之工期。被告就氣候原因僅扣除40日,並非合理。從而原告以原告施工逾期36日,逕自扣留工程款1,060,904元,顯無理由。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2章第5條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查系爭工程七中排0+263~0+270及六中排0+177~0+423左側(南向),長達合計253公尺,現場開挖深度約3公尺,且緊鄰民房,土壤鬆軟、容易崩塌,然被告疏未設計擋土支撐,已違法令規定,原告為維護安全設法施作擋土設施(參見原證四:原告2010年5月3日函一份),額外支出之費用達351,104元(參見原證五:明細一紙、發票11張、請款單17張;計算式779,121元-428,017元=351,104元),上開計算已將被告編列之鋼板樁費用扣除,且原告就額外施作鋼板樁及鋼板等安全措施亦有施工日報表6份及照片6張(參見原證十四)可稽。且證人 黃華龍 亦證稱:有的,因為下面有工人在施工,如果不做擋土安全措施會導致土石有掩埋施工人員的危險,而且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章第5條訂定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如果開挖超過1.5公尺深度就應該設置擋土支撐,我們現場開挖將近3米,所以須要設置。我們有跟水利會反應,但是水利會表示在契約書中已經有安全設施的編定,我表示這工程和契約中的約定不一樣。實際上這是業主方面擋土設施設計長度不足,我們為了要讓工程完成以及工人的安全不得不做,我們的工程應該是實作實算的工程。期間還有工程區域旁邊的民宅也有表示如果不設置擋土安全設施,也不願意讓我們做。總計有253公尺。
」(參見鈞院卷㈡第4頁、第5頁),雖被告員工 郭東鋒 稱:
額外施作部分為虛擬,在契約範圍內云云,然原告額外施作部分長達253公尺,但被告編列鋼板椿為特定施作位置,其餘僅編列安全措施費用16,622元為臨渠道之房屋或圍牆部分補強,顯與現場之狀況不相符合,且該部分為現場施工安全之必要,原告施作時,被告現場監工亦知之甚明,且記載在施工日報表內(參見原證十四),並將施工日報表呈報被告審核,自應增加該部分給付予原告,始為公允。
㈣、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查有關工期之計算方式,一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通常會於工程契約中約定應於特定日期完工,或自簽約日或開工日起算一定之日數完工。而就工期日數之計算,一般則有依「工作天」、「日曆天」,或「限期完工」等方式。觀諸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玖拾捌年貳月壹拾壹日前開工,並於玖拾捌年拾壹月拾日以前全部完工。」(詳原證1),似採「限期完工」之工期方式,嗣因原告曾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及遭遇颱風等情事,申請延展工期40天,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8年12月20日(詳被證
1),惟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迄至99年3月8日實際竣工,逾期78日,經被告依據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計算,同意「竣工結工程費增加」可扣天數9天、「穿越農路渠道,適逢宜蘭縣政府禁挖期(99年2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可扣天數17天、「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日降雨量超過5厘者)」可扣天數16天,被告同意扣除上列三項影響施工之日數42天,經計算後,原告仍逾期36天(詳被證2)。再按諸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日計算包含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詳原證1),是故本件工程竣工決算金額為29,469,550元,每逾一日扣款千分之一,原告逾期36天,被告將之扣款1,060,904元,依約並無違誤。
㈡、且查本件被告於本件工程已逾期後,始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究係至何時為爭執,故被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就履約期限計算釋疑,對此,工程會以99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900175330號函說明三中表示:「茲提供以下意見供
參:㈠本案來函所附契約第7條第(1)款載明『履約期限:…並於玖拾捌年拾壹月拾日以前全部完工』,契約書封面亦載明相同之竣工日期,建議訂約雙方勿就此爭執。…」(詳被證5),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8年11月10日應無疑義,原告對此再為爭執,洵非有理。尤其觀諸原告自行制作之施工日報表中關於契約工期亦是填載「273天」(詳原證10),可見原告本即知悉契約所約定工期為273天,原告卻於工程逾期後,始爭執履行期限為330天,自違誠信。而證人即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黃華龍雖證稱:「當時看到被告的招標公告,是有330天的工作日,簽約時有將工作日寫在裡面,但後來我們要寫日報表的時候,對方表示因為要年度結算,不能超過十二月底,所以要求我們要在11月10日完工,原告我們不答應,但是也沒有辦法,故在契約書上才會填寫竣工日期是在98年11月10日。」(詳99.11.4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由其證詞可徵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273天,而非330天。且證人即現場監工郭東鋒亦表示:「是有這樣寫沒錯,但是同一條最後有寫最後竣工期限不得超過98年11月10日。而且在訂定契約時在封面也明確寫明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如果承包商對於竣工日期有意見,應該於訂約時就要提出,不可以在施工期限將屆滿再提出。」(詳
99.11.4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益徵此情。又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均依據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計算而給予相當之工期(詳被證2),原告工程完工時既已逾期,自應對其未逾期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空言五結鄉錦眾村割稻期間,村長率眾不准原告施工;及系爭工程六中排朱姓民眾圍牆拆除協商阻礙工期69天; 莫拉克 、芭瑪等颱風來襲共計30天,無法施工,被告否認上情,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CH字第A00000000號函第一次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已包含朱姓住戶圍牆拆除問題協商、錦眾村村長要求拆除擋水措施、及莫拉克颱風、芭瑪颱風來襲等因素無法施工(詳原證12),業經被告以98年10月23日宜農水工字第098000745號函准予40天之工期(詳被證
1),其上並經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確認(詳被證1第2頁),故知當時原告對被告所核准展延之天數並無異議,自不得事後反悔爭執。而證人黃華龍雖稱:「上面是有公司的蓋章,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方請款時應被告的要求去蓋的,我們公司並沒有這個資料的存檔。」(鈞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所言並不符常情,顯無足採,且既承認印章為真正,除非原告能證明有盜蓋情形,否則仍應對其蓋章之事負其責任。況從事工程時,除了事前應對工地之地質狀況,工地之周遭環境,人員機具之交通等情形應詳予掌握瞭解外,對於工地當地之天候氣象雨量資料亦應有所掌握及瞭解。一般而言,下雨僅係一單純正常之自然現象,不能算一種不可抗力;倘如施工期間中雨量及下雨天超過以往之標準,並已達到一個為人無法預料之異常狀況,而確實影響施工者,且以目前之天氣狀況而言,當初所約定之工期已顯然過短或對承包商不公平時,始得為延長工期,否則下雨狀況是可以預先考慮預料的,而非異常之狀況,洵難作為延長工期之理由,是故原告以下雨天為由請求延長工期,實難允許。
㈢、本件工程設計打拔鋼板樁如附圖所示在六中排一號工橫向0+000至0+128及六中排0+423至0+465等處,原告編列打拔鋼板樁6M(約計206M),費用為42萬8,017元(詳原證3),原告並未舉證有施工逾越上開長度,顯不得要求另行給付其他額外之費用。矧原告並未說明究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擋土設施之費用,於法已有未合。原告主張「現場開挖深度約三公尺,且緊臨民房,土壤鬆軟、容易崩塌,然被告疏未設計擋土支撐,原告為維護安全設法施作擋土設施,…,額外支出之費用達351,104元」云云,而為此部份之請求。然則本件工程合約中,被告已有編列「安全措施費」之工程項目(詳被證3),此工項乃為「渠道臨近民房及圍牆等構造物時為確保構造物安全須予補強」,此部份已足供確保工程之安全。證人郭東鋒亦表示:「…原告主張深度超過1.5米部分要設置擋土設施,但是在契約中針對擋土方面有勾選項目,在契約第11頁有供勾選的部分,雙方並未勾選,所以此部分沒有要求他們一定要釘,如果有勾選的話,我們會要求連七中排一起施作安全設施。」(詳99.11.4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可徵此情。原告雖曾發函要求此部份之費用,惟被告亦函覆表示:「二、本工程雜項工作費中已編列有『安全措施費』及『打拔鋼板樁H=6M(約計206M)』等二項有關擋土支撐工項,數量已足以應付工地安全支撐所需設施要求」(詳被證
4),足證原告確無此部份之請求權。由於針對安全措施部份,被告已於契約中編列單位「全」,單價16,622.04元,此係針對渠道臨近民房或圍籬等構造物時為確保構造物安全須予補強(詳被證3),此給付金額為固定金額,亦即不論原告實際上支出多少金額,不論是未支出或支出之金額少於此約定金額,抑或是多於此約定金額,原告均僅得依約請求16,622.04元,故原告自得選擇自己認為最適合之方式為之,被告並未就此為任何限制,因此縱使原告自行評估後,仍願以較高之金額來施作此臨時措施,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超過契約價金之價格,證人郭東鋒亦證稱:「他們該部分施作的工程圖面上是沒有,那是虛擬工程,可能會發生,也可能沒有,但是不管有沒有發生,或金額大小,原告都應該在原契約裡面施作,不應該另外申請給付。例如鋼板樁雜項中設計約206米,但是原告實際施作的只有134米,另外原告主張所設置的擋土設施是簡易式的擋土,並非原設計的釘設鋼板樁。」(詳99.11.4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足徵此情。故原告另行主張此部份之支出,顯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非有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98年2月2日簽立系爭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二階段實施計畫─農田排水之五結支線十分線六中排等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總價額為28,555,000元,並約定開工日期為98年2月11日,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99年3月8日。期間施工因遇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展延工期16日、颱風、水位暴漲、大浪或地震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展延工期24日、被告變更工程,追加工程款914,550元,變更工程總價金為29,469,550元,並延展工期9日。嗣被告經扣除上開追加工程施工日數9日、宜蘭縣政府道路禁挖扣除17日及施工期間日降雨量超過5mm扣除16日後,以原告逾期36日完工為由,扣款1,060,904元,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遲延工期分析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應延展施工期日之日數應為若干?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情形?㈡、原告增加施作擋土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茲審認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卷一第89頁)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為330日曆天,而非
273日曆天,故其遲延完工日數仍在規範內;且因不可抗力及天候因素等情形至原告無法施工,被告所核定展延工期日數,與契約約定不符,故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1、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卷一第89頁)載明:「本說明與契約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工程施工期限為330日曆天,其其【應為贅字】預定開工日期訂為97年12月16日,預定竣工日期訂為98年11月10日。本工程最後竣工期限不得超過98年11月10日。」,由是可知,關於工時33
0日曆天之計算基準,始於預定開工、竣工日期即97年12月16日至98年11月10日。然系爭水患治理計畫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始為招標公告(招標公告資料,卷一第86~88頁),而於98年1月14日由原告得標(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卷一第90頁),兩造嗣於98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卷一第8~43頁),原告並於98年2月11日開始施工,即與原定開工日期差距達57日,此對原告之施工期間而言,難謂無重大影響。此參原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黃華龍到院結證稱:「(法官問:公司與水利會間的約定,當時工程是約定一定期限,或是有一定的工作日?)當時看到被告的招標公告,是有330天的工作日,簽約的時候將工作日寫在裡面,但後來我們要寫日報表的時候,對方表示因為要年度結算,不能超過12月底,所以要求我們11月10日完工,原先我們不答應,但是也沒有辦法,故在契約書上才會填寫竣工日期是在98年11月10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日報表的工期是記載273天,亦即你知悉工期應該是273天?)這部份我們是無奈接受,但是業主方面表示273天應該可以做完,如果沒有辦法做完再說。」;再參被告之現場監工職員即證人郭東鋒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七施工補充說明書並告以要旨問:施工補充說明書是否也載明施工期限為330日?)是有這樣寫沒錯,但是在同一條線最後有顯最後竣工期限不得超過98年11月10日。而且在訂定契約時在封面上也明確寫明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如果承包商對於竣工日期有意見,應該於訂約時就要提出,不可以在施工期限將屆滿再提出。」,由上開說明與證人之證述推論,原告係實際施工之承包商,具有實際施作之能力與經驗,對於工程期限之約定自會盡其注意義務與要求,何況系爭契約書第17條關於遲延履約部分,約定按日依工程結算金額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則施工期限57日之差距,攸關原告之工程利益,其自會向被告反應此一問題,則證人郭東鋒所述:原告並未於訂約時提出對竣工日期之意見云云,尚不足採憑。況就被告機關之任務而言,係著重在於農田水利事業之推行,所要求者在於相關水利設施之完成,系爭工程原竣工期限約定在98年11月10日,其實益乃在中央之要求與年度預算之編列與執行,礙於此一限制,縱然原告於締約時再三要求依實際之招標、決標過程所影響訂約期日,修改約定之竣工日期,亦屬枉然,此參被告審核原告提出展延之要求,而分別准予40日、42日之期間觀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卷一第75、76頁),則經被告核准之展延竣工日期,已為99年1月31日,亦證關於竣工日期之約定固為98年11月10日,然並非必然即為實際竣工日期,職是,該57日之差距之不利益,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對該不利之因素,應有提出意見,僅未具書面記載於系爭契約書而已。再關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計算之疑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9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900175330號函覆:「三、茲提供以下意見供參考:㈠本案來函所附契約第7條第⑴款載明:『履約期限:…並於玖拾捌年拾壹月拾日以前全部完工』,契約書封面亦載明相同之竣工日期,建議訂約雙方勿就此爭執。㈡本案履約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施工者,來函所附契約第7條第⑶款已載明得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卷一第212頁),而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㈢工期展延:⒈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⑸水利會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卷一第15頁),本件被告就契約締結之前置作業自屬被告應辦事項而未及時辦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亦即被告應於97年12月16日前完成招標、決標及訂約,而讓得標廠商得於上開期日及時開工,則解釋上該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得標之原告,故該57日期間應屬原告得展延之工期始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該57日應予扣除,非屬無據。
2、次查,系爭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㈢工期展延:⒊第1目停工之展期應依照『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而該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8條規定:「凡有下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申請依下列分析計算原則,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程之展延」,而與本件事實相關而無法施工者計有:「(六)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一五)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日降雨量超過五公厘者)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一六)颱風、水位暴漲、大浪或地震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二四)政府政策改變影響工程施工者。(二五)其他殊原因或情況(如發生公安、勞安、抗爭事件等)。」,除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外,其分析計算原則分別為:「1得就超出日數部分據以展延工期。惟應附降雨量月報表及預估與實際天候比較表佐證。2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以半日曆天計,上午雨天,無論下午雨天、陰天或晴天均以一日曆天計,唯實際降雨天適逢不計工作之休息日,不計降雨日數。3本項應以全工期合計實際降雨日數超出預估降雨日數始得計列,不得逐月計算。」、「1按實際受影響日數計列。2應附水文、氣象(如水位)等有關資料或照片佐證。」、「1可依工地實際影響情形,酌實辦理展延工期。2應附相關資料佐證。」,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展期已分別就98年7月7日至同年月22日因遭遇抗爭,展延16日、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莫拉克颱風、98年9月27日至98年10月15日芭瑪颱風及超大豪雨水位暴漲停工展延24日、工作增加展延9日、穿越農田渠道配合縣政府道路禁挖期展延17日、98年12月20日後至99年3月8日日降雨量超過5m
m者,展延16日,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核准之日數,並非實際影響工作之日數。其中,就日降雨量超過5mm(含颱風期間)部分,依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卷二第48、49頁),就形式上觀之,自98年2月11日開工時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日降雨量≧5mm者,計72日,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日降雨量≧5mm者,計40日。而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就5mm之規定,應係通盤考量工程因降雨量可能導致工程延宕之基準數值,而本件係施作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則因施工地區顯屬低窪,大雨過後即便其他地區積水已消退,然施工區域仍有積水之可能,則以日降雨量5mm為基準,核算展延工期,應屬公平且有客觀依據之判別標準。然依被告提出之工期分析表(卷一第75頁),自工程開工後至98年11月10日止,僅因颱風等因素核予展期24日外,別無因降雨因素展期(因抗爭展期部分計有98年7月13日、17日及18日降雨達5mm),此顯與該期間內72日降雨達5mm,容有顯著差異;即便於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亦有40日降雨達5mm,然被告亦僅核給16日之展延工期,則與實際降雨情形,亦有落差。再參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其98年7月13日部分之重要事項紀錄:「03.下豪大雨。」(卷一第118頁),而依前揭逐日氣象資料,是日累積雨量為20mm、98年8月6日之施工日報表取樣試驗紀錄則為:「01.莫拉克颱風警報於八月七日侵襲台灣。02.陳組長率黃股長及監工 黃湧池 郭東鋒等視察工地指示立即抽離所有檔排水措施保持全線水路暢通。」(卷一第142頁),而該日累積雨量亦高達58.5mm、9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皆載:「01.六、七中排河水暴漲,無法施工。02.租用發電機及6"抽水機24小時抽水。」(卷一第181至185頁),而98年10月16日之累積雨量為15.5mm,17日起至20日止降雨量雖為0,惟自98年9月下旬起至98年10中旬,幾乎連續20餘日之降雨,更不乏日雨量達數百公釐者、而10月22日起亦有數日降雨達數十甚至上百公釐之雨量。惟參被告所核之展延工期分析表,僅扣除98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莫拉克颱風);98年9月27日至98年10月15日止(芭瑪颱風及超大豪雨),上開部分則仍計入施工期日,不予展延。易言之,被告核算展延工期之基準莫衷一是,例如雨量已達數十公釐,卻仍計入工時;颱風來襲前夕,雨量亦達數十公釐,當日之工程進度重在依現場情況固定或撤離機具、人員,避免因颱風破壞或影響未來工程之進行,將颱風所可能帶來之損害或損失降至最低,被告仍未予扣除工期、98年10月中旬以後,因歷經20於日豪大雨,造成水位暴漲、積水,勢以先排除損害,回復得施工之情況為優先,然被告亦予計入工時。此參證人郭東鋒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規定超過5釐米降雨量的日期不計算工期?)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你們是否11月10日延期至12月20日?這是否是因為前面的抗爭及颱風、大雨等事由?)是的。但是大雨的部分我要補充意見,如果是下雨須要看下雨的地區是否在施工區域,而且要看承包商是否有施工,如果有施工就不能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月10日以後至12月20日間,如果有降雨超過5釐米的情形,是否有扣除?)沒有扣除,但是也要看原告實際上有沒有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12月20日至99年3月8日扣除16天,是否比照降雨超過5釐米就扣除?)是的,但是也是要看原告有沒有施工。」,就證人所述端看降雨地區是否在施工區域內,固非無據,然系爭工程既係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顯屬低窪、易淹水之地區,業如前述,是解釋上,只要係影響施工區域之降雨即包括其上游地區,當屬該注意事項之規定範疇;且原告背負限期完工之壓力,如有逾期違約之情事,將遭被告扣款之不利益,縱然降雨量超過5mm,原告自將衡量其施工與否之利弊,而選擇進場施工,況且所謂原告進場施作工程,依前揭說明,亦不當然係進行系爭工程進度,而係排除或預防因颱風、豪大雨侵襲所生災害,即原告此時之施工進度為「救災」性質。被告如將降雨超過5mm而原告進場施作之日數排除在外,顯係一方面限制原告工程之進行並無視原告就排除侵害之努力,另一方面卻要求如有逾期將科以違約金之不利益,對於原告顯非公平。且證人郭東鋒所述如縱降雨超過5mm原告如仍施工亦不予延展之情形,於系爭契約書、核算注意事項及分析計算原則皆未有約定或規定,顯係加諸原告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影響原告工作之進行與權利之行使。職是,關於日降雨量超過5mm之日數,亦應予扣除,而自98年2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其日數高達72日、如至99年3月8日止,則高達112日,皆已說明如上,經扣除被告核准之展延工期後,亦顯高於原告逾期之36日。從而,原告於99年3月8日竣工,當無逾期可言。
3、綜上,本件原告於99年3月8日竣工,顯難以逾期論處,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得扣留106萬0904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留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增加施作擋土增加費用428,017元,應上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已編列安全措施費之工程項目,係為渠道鄰近民房或圍牆等構造物時為確保構造物安全須予補強,且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㈢工作安全與衛生:9.關於安全衛生設施規定中,各□選項並未勾選,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㈢工作安全與衛生:「9.廠商除應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採下列安全衛生設施規定:…□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檔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水利會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復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作七中排0+263~0+270及六中排0+177~0+423左側(南向),計253公尺,以開挖深度平均3公尺為由,依上開規定,於2010年5月
3日以CH字第Z000000000號函(卷一第47頁),佐以施工日報表及照片(卷一第197至205頁),請求被告將該施作項目及數量列入結算,惟被告以宜農水工字第0990003375號函(卷一第78頁),以系爭工程雜項工作費已編列有安全措施費、打拔鋼板樁等有關檔土支撐工項,否准原告之申請。而參證人黃華龍之證述:「(法官問:就增設擋土安全設施部分,有無向業主反應?)有,我們有跟水利會反應,但是水利會表示在契約書中已經有安全設施的編定,我表示這工程和契約中的約定不一樣。實際上這是業主方面擋土設施設計長度不足,我們為了要讓工程完成以及工人的安全不得不做,我們的工程應該是實作實算的工程。期間還有工程區域旁邊的民眾也有表示如果不設置擋土安全設施,也不願意讓我們做。」;證人郭東鋒則證以:「(法官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有須要另行設置設計圖所無之擋土安全設施情形?)我們在契約內有分土木工作費與雜項工作費,擋土設施方面於雜項工作費內就已明載,包含渠道鄰近民宅或圍牆等構造物時,為確保構造物安全須予補強,『打拔鋼板樁』約計
206公尺長,也不去另外計價,故應該包括在契約範圍內,不是另外的工程。因為我方在公告的時候施工設計圖都已經公開了,投標廠商都可以來看,領標的時候都已經包含在裡面,設計圖對於相關的斷面圖都已經明確的繪製。原告主張深度超過1.5米的部分要設置擋土設施,但是在契約中針對擋土方面有勾選項目,在契約第11頁有供勾選的部分,雙方並未勾選,所以此部分沒有要求他們一定要釘,如果有勾選的話,我們會要求連七中排一起施作安全設施。」等語。查證人黃華龍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即原告公司上開函文,核與系爭契約書、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要求相符,足認該增加擋土設施工程之施作,應有其必要。如依證人郭東鋒之證述:系爭契約書工程設計圖已有考量,並已編列關於安全措施、打拔鋼板樁等費用云云,然對照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與其所進行之工程規模,顯非上開費用所得涵蓋,即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被告不予實質審核工程進行中所生之勞工安全事件,無異架空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使其形同具文,並進一步規避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範。而契約書關於設置擋土支撐部分雖未予勾選,若如證人郭東鋒所證有勾選始施作云云,則關於高處作業、固定護欄、起重機具及鋼管施工架等關於勞工安全設施之準則皆未予勾選(系爭契約書,卷一第19頁),豈非謂承攬廠商即原告皆可漠視此等關於安全規範之要求,而棄勞工安全法規於不顧,此均非事理之常,益徵證人郭東鋒此一證述非可採憑。從而,依原告提出上開函文資料、施工日報表、照片、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卷一第48至62頁)之金額計779,121元,扣除被告原已編列之相關工程費用計428,017元,請求被告給付351,104元,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工程款1,060,904元及增加工程費用351,104元,合計1,41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