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5月21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930066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9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在場值勤員警 侯坤隆 偵查報告1份。
㈢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