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5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015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下同)500元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邱金朗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自99年間起即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曾於
99年4月9日經本庭以99年度北秩字第37號裁處罰鍰300元確
定,並已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
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