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95年7月間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8月底止,共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1,729元;至97年2月底止,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154,279元。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8月24日於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
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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