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林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雖經原院以民國95年度執全字第941號執行在案,惟該執行事件嗣經抗告人於96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依首開法條規定,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請裁定由相對人負擔該費用,核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蘇彥丹 有債權債務關係,蘇彥丹為逃避強制執行程序而進行脫產行為,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相對人乙○○、丙○○名下,抗告人因而依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再為移轉不動產行為,並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10月17日苗院燉95執全地字第
94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且經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完成限制登記在案,抗告人並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不動產移轉行為之訴,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撤銷其間之移轉行為,且已確定,不動產已回復為蘇彥丹名義,抗告人遂對蘇彥丹續行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執良字第7378號強制執行在案,然因承辦書記書於現場履勘時告知抗告人,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復因該不動產已經95年度執全地字第941號假處分登記在案,須先將該限制登記撤後,才能對該不動產再為查封,抗告人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乃於96年7月18日具狀以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95年重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而已達到限制移轉目的,且後續須由良股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要求地股先就原假處分撤銷以利96年度執良字第7378號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未撤回訴訟,蓋保全制度之目的係針對本案判決所欲解決之紛爭,預先採取保全方式之一種手段,即假處分之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所欲解決的紛爭事實相同,其對礎原因事實同一,二者之間具有同一性,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本案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程序終結,假處分之程序亦已終結,原裁定所謂撤回訴訟顯與事實不符,其裁定不當。再抗告人縱於96年7月16日撤回假處分,其目的亦係要求地股去函地政機關塗銷原有之限制登記,以利後續96年執良字第737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即原院95年度執全字第941號事件,業經抗告人於96年7月18日具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已回復蘇彥丹所有,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失其效力。狀請鈞院撤銷假處分登記,並移轉鈞院良股同時為查封登記,以便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抗告人於96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一份在本院調閱之原法院卷為佐,本院審酌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941號事件係假執分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法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鄉○○段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相對人丙○○所有之不動產○○○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5年10月18日銅地一字第09500005526號函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941號案卷可稽,是嗣後抗告人於96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登記,自屬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認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撤回,並因而駁回其確定執行費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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