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3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4萬元,惟甲○○於90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本件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詞。
三、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所地係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3五樓,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參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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