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八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成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另案於107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情節相同卻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係違法、濫權、失當。且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被告於另案之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